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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李*,被告管城区政府中**团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副指挥长刘**,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以管*(2013)129号文件的形式发布《郑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郑州**族区中**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的通知》。其中明确,”为使中**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政府主导项目顺利推进,根据需要,经研究,决定成立郑州**族区中**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并任命了指挥部的组成人员。在没有项目批准文件的情况下,2014年9月,中**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出台了一份《郑州**族区中**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居民住宅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草案)》。在未与村民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该指挥部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2015年8月21日对原告等人的房屋实施了野蛮的强拆行为。被告作出的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强制执行的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信息

1.身份信息(身份证/户口本)

证明原告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与本案相关的城中村改造文件

2.《郑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郑州**族区中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的通知》。

3.《郑州市**博集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居民住宅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草案)》。

4.关于中**团拆迁村庄房屋说明的事。

证明:1.中**指挥部是由被告依职权成立的,由被告授权并委托从事城中村改造事宜的临设机构,并不是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中**团所有行为均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是适格的当事人;2.原告的房产被违法拆除,是被告为了城中村改造的顺利推进所进行的逼拆和强拆行为,系被告利用行政职权达到逼拆和强拆的目的。

第三组原告被强制拆除的房产信息

5.房屋所有权证(郑**证字第0401064489号)。

6.集体土地使用证[管集用(2004宅)第00234号]。

证明原告对于以上房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强拆违法。

第四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告知书》

7.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管城区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明:1.本案所诉争的房产所在区域的土地已于2008年被被告收归国有,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2.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和补偿应当适用**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和补偿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如果有权机关认定房产系违法建设,利害关系人拒绝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强制拆迁)系为了实行征收目的而实施的逼拆和强拆,不是对于违法建设的一种行政强制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是隶属于被告的郑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具有行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职权,被告对郑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请示依法作出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三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并不是被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敬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关于管城回族区二里**事处晋王庙村和杨庄村26户涉嫌违法建筑的情况说明》及名单一份;

2.管城回族区乡(镇)办房屋建筑及其他附着物登记表;

3.杨庄大队证明一份;

4.公证书一份;

5.申请表一份;

6.审核表及宗地图;

7.《土地登记查询结果》一份;

8.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证明一份;

9.执法人员刘**、时江涛、孙**、袁**、张*执法证件各一份;

10.《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案件立案审批表》一份;

11.《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12.《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现场照片拍摄说明》;

13.《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勘验笔录》一份;

14.情况说明三份;

15.付晓*、徐**身份证复印件;

16.郑州市管**道办事处证明一份;

17.《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二份;

18.徐**、魏**身份证复印件;

19.《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0.《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案件处理审批表》;

21.《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22.李**身份证复印件及郑州市管**道办事处证明一份;

23.《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2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关于对魏水利等8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一份;

25.关于《对魏水利等8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的法制审核意见一份;

26.《郑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魏水利等8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批复》一份;

27.《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

28.《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29.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一份;

30.《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案件终止审批表》一份。

证明目的:管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郑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及附件(国法函(2001)26号);

5.《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2011)11号);

6.《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7.《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证明目的:1.证明本案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证明本案拆除行为不是被告所作出,被告在答辩状中也已说明了实施本案拆除的具体机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该政府文件属复制品,原告未告知该复制品的来源;证据3,该草案不完整,尽管该草案的署名是杨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但是上面并没有该指挥部的章,该文件还有中**团股东大会的决议作为附件;证据4系复制品,和本案无关;证据5-6因原告提交的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认可;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9-23,系被告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4-30,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证据2、4-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证明被告及其下属单位无行政强制的职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6,系其本人及其涉案房屋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其与中**团(原杨庄)城中村改造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模糊不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信息公开告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涉案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进行调查和处罚决定,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经管城区政府批准下达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定于2015年8月21日后将组织实施强制拆除。但同年8月22日,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人员执法巡查时,发现原告涉案房屋已不存在,最终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了案件终止审批。因涉案房屋并不是被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的,故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使中**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政府主导项目顺利推进,2013年11月21日,管城区政府成立了中**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下设了综合保障组、政策宣传组、信访稳定组、拆迁入户组、复核兑付组等工作组。原告邵**在杨庄大队晋王庙村有住房。2004年7月19日,郑州**土资源局颁发给原告邵**管集用(2004宅)第002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地号为12-31-17-2,使用权面积为264.62平方米。2004年9月8日,郑州**理局发给其房屋所有权证(郑**证字第0401064489号),该证显示房屋总层数2层,建筑结构混合,建筑面积282.59平方米,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地号24733058。2015年7月,管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将原告的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下达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定于2015年8月21日后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同年8月22日,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执法巡查时,发现原告涉案房屋已不存在,最终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了案件终止审批。原告对其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9月,中**团(原杨庄村)开始实施城

中村改造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郑**(2007)103号)文件规定,各区人民政府是各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该文件规定的城中村是指在改造范围内的行政村、自然村或转制后的股份制公司。本案中,中博**公司系转制后的股份制公司,适用于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被告管城区政府为使中**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政府主导项目顺利推进,成立了中**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并下设了拆迁入户组、复核兑付组等工作组。由此可见,被告管城区政府负责中**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原告的涉案房屋虽经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筑,但最终的拆除并非是郑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具体实施的。因原告涉案房屋是在中**团(原杨庄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被拆除的,而管城区政府是城中村改造的实施主体,故原告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管城区政府承担。被告辩称”其不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的署名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管城区政府在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亦未获得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原告的涉案房屋被拆除,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告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邵**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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