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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2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2月18日生育女孩朱*乙。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王某某年龄较小,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又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致使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朱*甲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个女孩,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吵架,但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朱**的基本情况。3、2016年2月13日,夏邑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之久。

被告朱*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朱**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3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朱*甲所提异议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3年农历2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8日生育女孩朱**。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珍惜婚姻,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且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朱*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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