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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牛学政、原审被告王**、原审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牛**、原审被告王**、原审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牛**于2015年8月18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程**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

共计18747.5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4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判决书所确定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王**、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747号民事判决,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程**的委托代理人王**、牛学政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王**、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牛**与程**、王**、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程**向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8‰,并约定若程**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需另外支付未还款余额日千分之三的罚息并按总借款金额的10%向牛**支付违约金。程**、王**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郑*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牛**于合同签订当日按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300000元汇至合同指定账户。牛**自认,借款到期后,程**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21日,其余款项尚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牛**与程**、王**、程**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程**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程**亦应当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现牛**已自认程**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程**、王**、程**对此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牛**主张程**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牛**自认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1日,牛**请求程**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18747.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牛**请求程**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所确定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合计按照人**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罚息、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约定标准高出法定限额,但牛**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牛**主张的王**、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担保合同》中已约定王**、程**对合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牛**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对牛**请求王**、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程会

杰、王**、程**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18747.5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王**、程**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1元,由被告程**、王**、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程**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民事案件借款合同案由不正确,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审理本案。2、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颁布实施,一审法院完全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却是参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判决书书写适用法律规范的要求。3、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一并主张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对牛学政要求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项诉讼请求的判决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判决是错误的,超过了上述规定。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牛学政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答辩称:1、借款合同包括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的案由不影响一审程序、实体的正确。2、一审法院参照2011《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2015年9月1日之前所立案件适用4倍利率计算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会杰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程**未进行答辩。

在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牛学政与程**、王**、程志博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牛学政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程**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牛学政要求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主要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首先应适用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本案纠纷因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引起,第四级案由有相应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应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原审适用案由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通知精神,2015年9月1日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之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等。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综上,程**称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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