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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杨贵东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系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新西城)发达货运部(以下简称广州发达货运部)业主,曾用名康廷合。2015年1月18日,康**代表广州发达货运部与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2015年1月18日杨**的车牌号为冀D×××××号车辆承运广州发达货运部的货物(附清单、货单),由广州运往郑州,路途运输时间2天,途中因事故、雨*造成的货物损坏或因被盗、被抢、丢失等造成的货物损失由杨**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因自然挤压、装卸不当造成货物损坏由广州发达货运部负责。本车运费共计12800元,待货物安全到达终点站郑州一次付清。装卸货物时,双方按照清单对照货号逐件清点,由收货方签字后方可支付运费。运费中含已补600元。运输途中过桥、过路、船渡费等由杨**自付,货物超宽、超长、办证罚款由广州发达货运部负责,并注明超3吨×200元u003d600元。合同签订后,杨**按约定承运货物至郑州**运部,但运输途中货物部分丢失。2015年1月20日,经郑州**运部与杨**核对,共丢失25件,双方制作了丢失货物清单,郑州**运部与杨**均在该清单上签章确认,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丢货清单载明的收货人中房**、陈**、王**、蔡**、李*、李**、齐**、叶**、魏**、陈**等十家均为力**司发货的服装,共计10件。2015年1月26日,康**代表郑州**运部与力**司签订赔偿协议,载明经康**、承运司机与力**司核对,确认丢失货物10件,出厂价值合计为158091元;力**司同意康**以支付部分现金及部分运费抵债方式赔款,力**司应当向康**交付真实的货物价值证明。力**司同意康**一次性支付现金100000元,并以以前力**司拖欠的运费42000元冲抵赔偿款,剩余16091元赔偿款以以后发货运费抵债方式支付。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运费抵债直至抵偿完毕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协议签订后,2015年3月16日,力**司向康**出具收据二份,其中一份载明收到郑州**运部康**交来的丢货赔偿款100000元,银行转账80000元,现金20000元。另一份载明收到郑州**运部丢货赔偿款42000元,并注明运费抵扣。2015年3月17日,康**向力**司法定代表人邹**账户汇款80000元。另涉及本案丢失的货物还包括赵**化妆品1件、谢**工艺品2件、史光伟键盘1件、曹**电器1件、王**花1件、席文香药品5件、赵*药品3件、赵*食品1件,共计15件,根据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货物的实际价值及康**赔偿的金额。根据货运清单及丢失货物清单,可确定杨**所承运的该批货物,康**方核定的总运费为24409元,其中杨**丢失的25件货物,康**方核定的运费共计1545元。而康**对杨**承运该批货物的报价为12800元,根据比例折扣,杨**丢失的25件货物承运费应计算为12800元÷24409元×1545元u003d810元。货物丢失后,康**要求杨**赔偿损失未果,也一直未向杨**支付运费。****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杨**赔偿康**因托运货物丢失所造成的损失1755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承担。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康**向杨**支付运输费1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康**、杨**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承运康**的货物,因货物丢失,导致康**向货物所有人赔偿损失可确定的金额共计158091元,该损失康**要求杨**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杨**应支付康**因托运货物丢失所造成的损失158091元,康**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对杨**丢失的货物中赵**化妆品1件、谢**工艺品2件、史光伟键盘1件、曹**电器1件、王**花1件、席文香药品5件、赵*药品3件、赵*食品1件,共计15件的货物,因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及其赔偿的实际数额,康**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杨**要求康**支付运费,双方合同约定的总运费为12800元,因丢失部分货物的运费折合为810元,该部分运费应予扣除,剩余运费11990元,康**应当向杨**支付,杨**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因托运货物丢失的损失158091元。二、原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支付运费11990元。三、驳回原告康**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杨**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811元,原告康**负担380元,被告杨**负担3431元。反诉费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康**提交的关于损失金额的记载是康**在复印件上自己加上去的,原件没有记载损失金额,康**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解释。康**提交的赔偿协议不能证明与杨**承运的货物有任何关系。2015年1月16日的lO张货物运单不能证明是杨**2015年I月18日所托运的货物。10张货物运单中的托运协议均明确要求托运方参加保险,否则损坏、丢失按运费的3-5倍赔偿,因此对于康**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银行汇款凭证的收款人邹**与确定的受损方广州**限公司不是同一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邹**是代广州**限公司收取赔偿款。广州**限公司的两份收据的开具时间与银行汇款凭证的打款日期相互矛盾,收据时间不应该早于汇款时间。2、原审判决对运费的计算错误,杨**与康**约定的运费为12800元,对此双方均予认可,原审判决对康**单方核定运费为24409元没有任何依据,判决既然要求杨**对康**丢失的货物进行原价赔偿,就不应当再对丢失货物的运费进行扣除。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丢失货物运费的3-5倍赔偿。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康**向杨**支付运费128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康**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康**答辩称:杨贵东的上诉理由全部是一审庭审质证中的理由,原审中双方对丢失货物件数没有异议,具体损失数额是依据广州**限公司提供的出厂价进行计算的。原审对其他没认定的损失有两万多,康**正在搜集证据,准备另诉,原审判决审证据事实没异议。康**已向广州**限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事实清楚。原审对运费的计算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杨贵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8日,康**与杨**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杨**对其承运的货物造成部分丢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依据2015年1月20日,经郑州**运部与杨**核对,有杨**签章确认的丢失货物清单以及2015年1月26日,康**代表郑州**运部与广州**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认定杨**造成货物丢失价值合计为158091元应是正确的。对杨**要求康**支付的运费,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总运费为12800元,因扣除丢失部分货物的运费折合为810元,认定剩余运费11990元亦应是正确的,故杨**上诉所称的原审证据采信不当,对运费计算错误的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能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431元,由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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