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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姚*甲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姚*甲诉称:2014年2月13日,其子姚*乙突发疾病,脑干出血,经医院救治,现处于植物人状态。淇**法院已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判决宣告姚*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春节后,被申请人吕某某(姚*乙妻子)离家出走,并且拿走姚*乙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将医保报销的姚*乙的医疗费用大约14万元,单位捐款9.9万余元取走,拒不支付姚*乙的治疗费用。对姚*乙不管不问,不返还银行卡和身份证,致使有关姚*乙的很多手续无法办理,被申请人吕某某作为姚*乙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其行为侵害了姚*乙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申请:请求依法变更申请人姚*甲为姚*乙的监护人。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吕某某未答辩。

申请人姚*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

2、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1-2证明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姚**的工作单位鹤壁农**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鹤**银行关于为姚**指定监护人的答复》1份,证明姚**单位因吕某某是其法定监护人,故拒绝为姚**指定监护人。

4、证人调查笔录以及证人证言5份,(1)鹤壁市中医院王**医生关于姚**的治疗、陪护的过程的调查笔录,(2)鹤壁市中医院医生张**亲笔书写的姚**治疗、陪护情况;(3)护工吕**书写的陪护姚**的经过;(4)证人病友聂**书写的情况说明;(5)证人谷**书写的情况说明。以上5份证言证明申请人姚某甲一直在陪护姚**。

5、申请法院调取的鹤**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被申请人吕某某没有陪护过姚**。

被申请人吕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申请人姚*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姚*乙的父亲,被申请人吕某某系姚*乙的妻子。姚*乙于2014年2月13日突发疾病,脑干出血,先后入住鹤**民医院、郑**3医院、鹤**医院治疗。2015年9月11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姚*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裁明:被鉴定人颈部正中有一气管切开手术疤痕,四肢肌力Ⅰ级,对痛、温觉刺激无反应,神志不清,无目的的睁眼,对周围环境无反应,对问话无任何反应,无语言表达能力,不认识家人,对自己的权利及义务不能理解和表达,无法与其进行有效交谈。WAIS-RC测试:IQ≤19。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况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之“器质性精神障碍”诊断标准。综合分析,被鉴定人姚*乙目前大脑中枢神经高级功能受损,无法与其进行有效交谈,不能表过自己真实意愿,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评定被鉴定人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已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判决宣告姚*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姚**现在鹤**民医院继续治疗。自2015年初开始,姚**基本由申请人姚某甲照顾并在医院陪护,被申请人吕某某另住他处,没有对姚**进行照顾及陪护。

本院认为:姚**因病经治疗后,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并经本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也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吕某某作为姚**的配偶,应为被监护人姚**的第一顺序监护人,而申请人姚**作为姚**的父亲属于第二顺序监护人。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然而自2015年初开始,姚**基本由申请人姚**照顾并在医院陪护,被申请人吕某某在姚**仍在医院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另住他处,不到医院对姚**进行照顾和陪护,未尽到基本的监护照料义务。由于被申请人吕某某未尽到基本的监护职责,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本着有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姚**继续生存及生活方便的原则,本院认为由申请人姚**担任监护人更为有利,故对申请人姚**要求变更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姚某乙的监护人由被申请人吕某某变更为申请人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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