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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于被上诉人郑州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郑州市**限公司与郑州平**限公司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两份,双方约定:“郑州市**限公司向郑州平**限公司承包的富源置管办公楼平移工程和凯澄起重办公楼平移工程供应混凝土,C15单价为250元/立方米、C30单价为280元/立方米、C50单价为340元/立方米(含运费;不含泵送费用、防冻剂及膨胀剂费用;不含税票);每次供货后三天内结本次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照合同履行。后至2012年12月5日,郑州市**限公司(丙方)与郑州凯**限公司(甲方)和郑州平**限公司(乙方)三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为甲方平移办公楼,需用C30号混凝土施工,经三方同意,乙方购买丙方C30号混凝土;2、丙方供应乙方混凝土,有甲乙双方共同负责验收、计量,一车一做试块,价格为每立方280元;3、凭乙方的验收单,乙方向甲方出具盖有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丙方向乙方出具盖有公司财务章的收据,甲方可把混凝土款直接支付给丙方,此款做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2013年8月7日,郑州市**限公司与郑州平**限公司经结算,共同签订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8月7日止,郑州平**限公司在龙**制管厂和凯澄起重平移工程中共用郑州市**限公司混凝土总货款为451137.92元,泵费34829元,已经支付385900元,总下欠100066.92元。”郑州市**限公司与郑州平**限公司双方在落款处盖有公章予以确认。后经郑州市**限公司催要,郑州平**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于是郑州市**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郑州平**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66.92元及利息14409.6元。以上事实由郑州市**限公司、郑州平**限公司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两份、协议一份、结算单一份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限公司与郑州平**限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者郑州平**限公司尚欠郑州市**限公司混凝土款100066.92元没有偿还,由郑州市**限公司、郑州平**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和结算单为证,且郑州平**限公司不持异议,应予认定。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只是约定了作为第三方的郑州凯**限公司可以直接向郑州市**限公司付款,并非约定该公司承接了所有郑州平**限公司欠郑州市**限公司的货款,也未约定郑州市**限公司可以向该公司直接索要货款,郑州平**限公司主张债务已转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仍应支付剩余货款,对郑州市**限公司要求郑州平**限公司偿还混凝土款100066.9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州市**限公司主张从2013年8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郑州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郑州市**限公司混凝土款100066.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郑州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平**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2012年12月5日郑州平**限公司与郑州市**限公司及郑州凯**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不予认定郑州市**限公司主张的债务已转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当。首先,2012年12月5日郑州平**限公司与郑州市**限公司及郑州凯**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只是约定了作为第三方的郑州凯**限公司可以直接向郑州市**限公司付款,并非约定该公司承接了所有的货款,也未约定可以向该公司直接索要货款,显然与事实不符。2012年7月9日郑州平**限公司与郑州市**限公司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市**限公司向郑州平**限公司承包的新郑**置管办公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在履行过程中,郑州市**限公司为了能直接拿到混凝土款,经双方以及作为第三方也是发包方的郑州凯**限公司多次协商,郑州市**限公司要求郑州凯**限公司直接给其结算混凝土款,在此前提下三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郑州市**限公司凭郑州平**限公司给其出具的盖有公司财务章的收据,郑州凯**限公司把混凝土款直接支付给郑州市**限公司,并且在三方签订该债务转移协议书后,郑州市**限公司也凭着郑州平**限公司给其出具的财务收据向郑州凯**限公司结过混凝土款,郑州凯**限公司直接向郑州市**限公司支付过混凝土款三万元左右。试想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为了作为转移的目的,将郑州平**限公司应付给郑州市**限公司的混凝土款由郑州凯**限公司直接支付,那么郑州平**限公司根本没有必要让郑州市**限公司与郑州平**限公司的上家三方来签订协议书,因为郑州凯**限公司与郑州市**限公司之间根本就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因为三方签订了作为转移协议书,依据合同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务转移显然是经郑州市**限公司同意的,也是郑州市**限公司要求的。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既然债务已经转移,那么付款义务应当由郑州凯**限公司直接承担。郑州市**限公司应当起诉郑州凯**限公司。虽然在此后郑州平**限公司给郑州市**限公司出具了结算手续,那是因为债务转移中约定郑州市**限公司凭着郑州平**限公司的结算手续,郑州凯**限公司直接支付混凝土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郑州平**限公司支付郑州市**限公司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59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61、62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条并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且双方之间也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支持也是不当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郑州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市**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市**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将其欠郑州市**限公司的货款转移给郑州凯**限公司,郑州市**限公司应当向郑州凯**限公司主张该货款,同时郑州市**限公司也不应该主张该货款的利息,但从郑州平**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仅约定了郑州凯**限公司可以直接向郑州市**限公司付款,并未约定该公司承接了所有郑州平**限公司欠郑州市**限公司的货款,也未约定郑州市**限公司可以向该公司直接索要货款,故对郑州平**限公司称债务已经转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郑州凯**限公司主张货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郑州平**限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货款利息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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