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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与高*、孙进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孙**与被上诉人高*、原审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于2015年11月25日向鹤壁**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孙**、孙**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第16条之规定计算;三、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山城区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孙**、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9月4日,高*与借款人孙**、孙**、担保人孙进山在郑州**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10日,高*将10万元转至孙**的账户中,同日,孙**、孙**支付高*利息54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月息为1.8%,双方约定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高*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高*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高*支付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孙**、孙**未还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后高*向郑州**证处申请执行证书,郑州**证处于2015年6月17日制发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2015)郑**执字第3232号执行证书,2015年7月9日高*向山**法院申请执行(2015)郑**执字第3232号执行证书,因公证机关程序上明显存在瑕疵,被裁定不予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山**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2014年9月10日,高*将10万元转至孙**的账户中,同日,孙**、孙**即支付高*利息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确认孙**、孙**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4600元。故对高*要求孙**、孙**偿还借款本金94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高*要求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损失,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1.8%,故对其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216.8元,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超过了年利率的24%,故对高*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孙进山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高*要求孙进山对孙**、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孙**辩称没有实际借用涉案款项,实际借款人是未小*,未小*已经涉嫌非法集资被抓,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山**法院一审判决:一、孙**、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借款本金946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216.8元;二、孙**、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孙**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孙**上诉称:一、本案争议较大,案款被未小勇盗用,涉嫌刑事犯罪,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二、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为七日,低于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据此,孙**、孙**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辩称:被上诉人不认识未小勇,钱款是直接转入孙**账户的。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进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孙**、孙**虽然提出该案借款被未小勇盗用且涉嫌非法集资或者信用卡诈骗,但是并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因此,孙**、孙**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确定举证期限为七日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孙**、孙**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上诉人孙**、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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