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昌**限公司与河南林**限公司、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师一鸣,被告河**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董**,被告牛**及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许**限公司(下简称信**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下简称林**司)通过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林**司承建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许昌示范区、芙蓉大道东侧的信诺投资大厦项目,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变更、答疑纪要范围内所有内容,土建主体装饰及一般给排水、电气安装及埋管工程等(详见合同内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000万元人民币(暂定),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创中州杯。约定工期为日历天数550天,以发布开工令当天开始计算。被告方向原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等。

合同签订后,经过准备,该项目于2012年12月25日正式开工,由牛**组织人员、实际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建设,牛**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积极配合被告施工建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却屡次违约,并提出超合同约定之外的不合理要求,但原告为了使该工程尽快建设,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断作出让步。通过补充合同等形式,使工期由550天延长至580天,工程款的支付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额,截止2014年5月20日,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455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又借原告400万元用于支付新区,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已经得到4950万元。但是另一方面,被告方却不积极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不断出现违约问题。截止2014年10月24日,该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仅占主体工程的55%左右。下余工程施工建设事宜虽然经原告多次催促,且经示范区管委会多次协调,并签订补充合同,但被告方施工进度仍然很缓慢。被告虽然几次出具承诺书,但并没有实际落实。该工程从2014年10月24日再次停工至今,目前仍没有开工迹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项目应该在2014年7月27日完成全部项目建设工程,但是时至今日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任务,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方已经逾期270天,按照合同第35.2条及补充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延期交工应承担的违约金已经达到2700万元,且还在不断上升。原告为了促使被告尽快施工建设,使此项目尽快竣工,减少原告的损失,现暂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0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务,尽快施工建设信诺投资大厦项目。要求二被告修复信诺投资大厦项目地下室部分渗漏墙体,使其达到合格质量标准。要求二被告承担工程延期交工违约责任,连带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9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我公司转包给牛**,牛**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而非我公司,牛**只是借用我司的资质,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牛**辩称:(1)因为原告信**司仍未将工程价款支付给牛**,原告以其行为表明其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所以牛**也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牛**的施工已完工,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已完工的工程经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质监站的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进行了相关实验,没有渗水现象的发生,因此原告诉称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存在;(3)我方同意林*公司关于该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的。并且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指出牛**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就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牛**是借用林*公司资质,我们认为该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双方关于工期的约定,以及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都是无效的;本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在原告,原告从第一次付款节点正负零付款时至今尚欠2000多万元未支付,因此工期延误的责任以及过错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林*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函。证明:牛长贵是该公司在许昌信诺大厦项目的负责人。工程款约定直接拨付至该公司许**公司在许昌路支行的账户。

第二组:2012年9月12日信**司与林**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证明双方就建设许昌信诺大厦项目的权利义务约定内容,这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基础。

第三组: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证明该项目正式开工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

第四组:2012年12月,信**司通知;2013年2月19日,林**司及牛**《2013正负零以下工程施工计划》;2013年5月16日,林**司及牛**《承诺书》;2013年5月15日,林**司及牛**《复工报告》;2013年6月24日,信**司《通知》。证明被告林**司及牛**开始施工时承诺很好,但不久即违约,部分违约行为持续至今。

第五组:2013年7月8日,双方《协议》;2013年8月12日,信**司《通知》;2013年8月12日,双方《调解协议》;2013年8月13日,双方《调解补充协议》;2013年8月14日,《信诺投资大厦项目委托决算答疑纪要》、《选用中介鉴定机构的办法及费用承担》。证明双方对该项目正负零以下的建筑预算产生争议后,经许昌新区政府调解,双方协商,并经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几方参加,确定选择第三方重做预算,并无条件执行第三方公司对双方争议预算的审核结果。

第六组:2013年9月18日,河南省**有限公司所做的《许昌信诺大厦+-0.00以下实际已完工程决算书》,证明:经双方同意确定的第三方河南省**有限公司鉴定,最终确认该部分+-0.00米以下实际完成造价为:35842921.21元。其中土建造价35599183.21元、安装造价243738.00元。该数字双方应认可。

第七组:2013年8月16日,信**司《工作联系单》、2013年9月26日,信**司《工作联系函》(证明地下室渗水)、2013年9月28日,信**司《通知》。证明林**司及牛长贵违约、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地下室渗水问题。

第八组:2013年10月12日,双方《关于许昌信诺投资大厦工程的施工补充协议》。证明林**司及牛长贵违约,双方为解决相关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加重了违约责任。

第九组:2013年11月12日,信**司《通知》、2013年12月2日,信**司《通知》;2013年12月24日,信**司对新**委员会的《承诺书》;2014年2月20日,许昌新区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给信**司的《通知》。证明林**司及牛长贵严重违约,许昌新**委员会干预的事实。

第十组:2014年2月24日,信**司公证送**公司的《通知》和《关于对河南林**限公司所发”关于信诺投资大厦被迫停工函”的回复》。证明林**司继续违约事实。

第十一组:2014年5月19日,《关于解决信诺投资大厦正负零以下争议后续施工的补充协议》。证明林**司违约引起许**管委会重视,并协调形成该补充协议。

第十二组:2014年5月26日《补充协议》:证明为尽快解决问题,信**司主动让步,协议追加1000万元工程造价。

第十三组:2014年6月27日,信**司《通知》,证明林**司及牛长贵继续违约。

第十四组:2014年6月31日,信**司《通知》,证明林**司及牛长贵继续违约,并拒不接收信**司《通知》的事实。

第十五组:2014年9月15日,信**司《承诺书》;2014年9月17日,林**司及牛**《承诺书》。证明林**司及牛**以农民工工资问题给信**司和许**管委会施压,为解决此问题,信**司再次让步。也证明林**司及牛**再次承诺尽快施工,也证明林**司及牛**继续违约的事实。

第十六组:2014年4月8日,信**司《关于对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19日承诺函落实情况的报告》(后面附六份相关证据)。证明林**司及牛长贵继续违约的事实。

第十七组:目前项目工程大厦现状部分照片。证明:截止本案2015年7月1日开庭之日,林**司及牛**仍然没有开工建设,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一直违约至今并继续违约的事实。

第十八组:信**司付款清单。共13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6日,信**司已经实际支付给林*公司50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明信**司按照合同已经超额支付,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第十九组:2015年3月30日,林**司提供的信诺大厦基础工程预算书。证明林**司及牛长贵报到信**司的基础工程造价为37909290.78元(注:信诺并不认可)。证明其自身证据矛盾。

第二十组:信**司委托第三方河南建**限公司对信诺大厦+-0.00以下决算(土建部分)工程预算书(2015年3月30日)。证明:信**司增加相关内容后,该部分造价为36450463.00元。

第二十一组:2014年8月14日,河南建**限公司所做的、双方当时都认可的关于该项目二次结构及安装预埋造价为5277712.32元。

第二十二组:2014年6月19日,河南博**有限公司所做的《关于对许昌信诺投资大厦+-0.00以下P8抗渗砼价格的审计调查报告》(豫*建审字(2014)078号)。证明:信诺投资大厦+-0.00以下P8抗渗砼价格应采用比普通混凝土每立方米增加20元比较合理。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1)证明二被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约,而且经许**管委会参与协调处理一直没有进展这个基本事实,而且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到起诉之日为止,项目工程仍不在施工状态;(2)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50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包括后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数额支付被告工程款,目的是想把这个事情尽快处理;(3)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牛**的质证意见是: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牛**系借用林**司资质,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情,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称该协议是原告与林**司所签,但是原告在诉讼中又把牛**列为被告,自相矛盾。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的工程造价应为1.2亿元(暂计),而并非是暂计4000万元,双方之所以签订4000万元的工程造价建筑工程合同,是为了逃避税费,要求牛**予以配合,同时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条款也无效。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牛**存在违约情况,恰恰证明了牛**积极按照计划施工,但因原告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被迫停工的事实,更进一步证明工期延长的责任在于原告信**司。

对第五组、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组证据证明由于信**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牛**核对工程量,并支付相应价款,新区政府组织双方达成了证据中的调解协议,此外该两组证据也不全面,河南致**限公司作出的决算书后,双方发现决算书中工程量有漏项,部分事实不准确,经三方核对后河南致**限公司又于2014年1月7日出具了关于许昌信诺投资大厦u0026plusmn;0以下已完工程的补充说明,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这与被告出具的工程预算造价书一致。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牛**积极配合信**司进行施工,对于信**司所提出的问题积极解决,2014年验收时对于已施工的工程已完全验收合格,对于地下室渗水已由监理单位进行了相关渗水实验,监理单位出具报告书载明地下室不存在渗水现象,故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的问题,地下室渗水是在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均不同意的情况下,信**司擅自改变设计图纸,要求被告施工所导致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同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信**司拖欠被告牛**正负零以下工程价款的事实。

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对于河南致**限公司的决算书被告牛**提出异议,原告予以认可,并约定三方另行协商核对的事实,同时证明了河南致**限公司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许昌信诺投资大厦u0026plusmn;0以下已完工程的补充说明的真实性。

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因拖欠被告工程款而导致工程停工,示范区政府为工程项目顺利进行,敦促原告积极支付相关工程款项,解决施工问题。同时该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拖欠工程价款,而导致工程停工,进而导致施工过程落后原施工计划,施工进度滞后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系信诺公司单方面陈述,其陈述不符合事实,工程停工的原因为信诺公司没有支付相关工程款项,被告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行为。

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为解决争议,在作出重大让步后达成该协议,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完成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原告拒不履行该协议约定,不与被告核对正负零以下工程量,不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工程保证金,违反该协议第4、5、6条之约定,同时证明原告承诺不追究被告工期违约的责任。

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为逃避缴纳税费,与被告协商将合同造价调整为5000万元,而并非是原告所称的为解决争议把工程造价提到5000万元,但同时约定合同最终造价以决算为准。

对第十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5月19日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和被告核对正负零以下工程量,但原告拒不执行合同约定,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完成后续施工,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第十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工程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

对第十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信**司承诺愿按照合同约定将本工程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但其违反其承诺书的承诺,不与被告核对相关工程量,也不予支付工程款项,不返还工程保证金。同时证明,被告牛**为解决本工程争议,积极与原告和示范区政府保持沟通,但原告屡次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自身义务。

对第十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故被告没有继续施工,被告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行为。

对第十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其来源不能说明,第二点该照片上的内容看不出是信诺大厦还是其他的工程。

对第十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仅支付给被告4550万元,其余款项是示范区证据借给被告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而并非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同时该组证据也证明了信**司拖欠被告牛**工程款的事实。

对第十九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据来源不合法,在该工程预算书中没有被告牛**的签字,没有林**司的盖章,其次该工程预算书内容不全面,其预算不包含抗渗外加剂的工程预算。

对第二十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据来源不合法,反映不出来是信**司委托第三方建标公司对该工程正负零以下土建部分工程造成预算,建标公司没有盖章,工程预算书后面没有附造价预算员的工作证件或者证书,形式不合法,所以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对第二十一组证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来源不合法,牛**对该预算书不知情,被告牛**不认可。

对第二十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置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取费标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而并不能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林*公司同意牛长贵的质证意见。

被告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林*公司和牛长贵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牛长贵借用林*公司的资质负责施工,与林*公司无关。

针对林**司所举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协议书信诺公司不清楚,是否真实信诺公司无法质证。

被告牛**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信**司与林**司、牛**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就该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计1.2亿元。

第二组证据:各个付款节点预算书、2014年1月8日河南致**限公司对上述做的预算决算书及补充说明书一份,该证据证明信**司应当向牛**支付工程款项73810505元,已支付4550万元,尚有28310505元没有支付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报告一份,实验记录三份,该组证据证明牛**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完成施工,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验收结果全部合格(因信**司没有向勘察单位支付相关款项,勘察单位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时实验记录证明地下室外墙不存在渗水现象。

在庭审中,林*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1月8日河南省至诚工程**公司给林*公司出具的《关于许昌信诺大厦+-0.00m以下已完工程的补充说明》,目的是证明:其原来就该大厦出具的《决算书》有漏项。

对该份证据,信**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补充说明》过于简单、不规范,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如何形成的不清楚,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被告牛**所举的证据,信**司的质证意见是:

对第一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信**司怀疑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页(正反两面)是被告制造的一个伪证,直接观察就可以看出:第一页的纸质的颜色和后面的纸质颜色都不一样,而且第一页没有齐缝章,申请法院对该证据进行鉴定。

对第二组证据:(1)对三份建筑工程预算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三份预算书和信**司提供的部分工程预算书是一致的。(2)对2013年9月18日致诚公司的决算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2014年1月8日这个补充说明有异议,这个信**司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信**司应支付信**司73810505元的事实,应以具体手续为准。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监测单位就没有签字盖章,信**司不认可。对工程渗漏的实验笔录有异议,该笔录没有信**司认可的签字盖章手续;现在就可以随时去看工程渗水的情况,只要一下雨就渗水,这与事实结论不符,有必要的话,法院可以组织几方去现场勘验、鉴定。

被告林*公司对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信**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十六组证据,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至于被告提出的对其中部分证据的部分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该证据的证明力。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七组证据,经核实是原告拍摄于该信诺大厦项目,应予采信。对于第十八组证据属于信**司的付款凭证,对其中的4550万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下余的500万元,经查明属于经许**管委会以借款形式给了被告方,该款项实际属于信**司支付,已经言明折抵工程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十九至二十组证据双方意见不一致,需要通过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确认,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十一组证据,被告牛**已经认可该造价结果,对牛**另外提出的三十万元有争议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所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十二组证据,因涉及抗渗砼价格,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该组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可以作为判断当时抗渗剂市场价格的参考。

本院对被告林**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针对被告林**司提供的其与牛长贵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本院认为:该份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影响被告林**司与信**司所签合同的效力,信**司对此协议事实不清楚,且该内部承包协议书对信**司并没有约束力,与本案合同争议双方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牛**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针对被告牛**提供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与信**司提供证据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不一致的部分,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页(正反两面),在信**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两页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林*公司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且经审查,被告牛**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涉及的合同价款与其提供的合同文本后面所附内容矛盾,即:其提供的合同第一部分第3页注明合同价款为12000万元,但是,在该份合同的后面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显示的工程造价却是四千万元,即附件1显示工程价款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价款一致,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前后表明的合同价款不一致。另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对于被告牛**提供的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与信**司提供一致的收款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3年9月18日致诚公司的决算书,信**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2014年1月8日林**司提供的《补充说明》,是河南省**有限公司对2013年9月18日所做的u0026plusmn;0以下的工程决算书做出后又做的补充说明,因该补充说明是增加了致诚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经鉴定后出具工程决算书后的部分工程量,对此因双方对u0026plusmn;0工程决算有矛盾,也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源,在政府相关部门及双方当事人参加的情形下,即于2013年8月12日对该工程重新由鉴定部门做出鉴定决算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对鉴定后的决算双方应无条件执行,且致诚公司出具补充说明的依据是双方参与工程人员的签名,这也违反了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3条的规定,也不能证明信**司应支付林**司73810505元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因格式不规范,没有相关单位及人员的签字,信**司也不予认可。结合双方2013年8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涉及已完工程的质量,包括地下工程部分是否渗水问题,应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后才能够确定,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庭审中,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正负零以下工程量价款问题,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远大建筑工程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后由于申请人牛长贵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支付鉴定费用,该鉴定机构不再进行鉴定。

其后,被告牛**又向法庭提供一份河南致**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许昌信诺大厦0.00m以下已完工程---补充资料增加部分建设工程决算书》一份,该决算书对信诺大厦0.00m以下已完工程又增加工程造价为4171103.52元。被告牛**称该决算书不是新的鉴定结论,而是河南致**限公司于2013年作出的决算书有漏项,通过后期的补充调查,作出了补充资料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决算。工程造价应当为4170多万元。

对此决算书,信**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有《调解协议》根据该《调解协议》,双方应无条件执行河南致**限公司当时作出的决算,即执行2013年9月18日的决算书确定的工程决算数额,如有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200万元。正是基于此,原告当时虽然对该决算书部分事项也存在异议,但基于2013年8月12日调解协议约定没有再提出异议。其主要异议事项是:(1)抗渗剂价格过高,与市场不符;塔吊停滞费我们没有找到依据,(3)满堂基础C40混凝土工程量大,(4)矩形柱C60工程量大;(5)现浇混凝土直行墙C60工程量大,(6)现浇混凝土直行墙C40工程量大,(7)现浇混凝土直行墙C35工程量大,(8)现浇混凝土楼梯C35工程量大,(9)柱基钢筋笼工程量大,(10)锥螺纹接头工程量大等。工程量大是指决算书确认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相比要大。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还应以河南致**限公司原决算书为准。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3月3日致诚公司出具的决算书是被告牛**单方提供决算依据所至,且致诚公司未通知信**司参与该工程u0026plusmn;0以下新的决算,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即地下工程是否渗水问题,在原告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对地下工程是否渗水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时,被告方不同意,后原告单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基本**院有限公司对该事项进行鉴定,被告方拒绝鉴定并出具情况说明,言明:(1)防水工程现在处于未完成状态,因地下防水立面基本完成,上面未进入工程施工中,如果漏水,现在不能判断是何原因。(2)工程款甲方不能如期支付,造成防水工程一直不能完成。(3)如能鉴定此防水工程,必须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把防水工程全部完工才能进入鉴定程序。

在鉴定机构派出人员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时被告方在场人员阻止勘验人员进场,导致该鉴定无法进行。

庭审中信**司又提供了信诺投资大厦从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所投资的成本费用,本金共计为90095733.73元。被告牛**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信**司提交的损失计算参考的相关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信**司在诉讼请求中已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和被告牛**均向法庭表示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将施工资料交给原告,被告牛**认为应该等双方的诉争解决以后再移交。

根据本案各方诉辩争议情况,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该案件双方当事人针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存在违约?(3)如违约,被告林*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举证证明和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2日,原**公司与被告林**司通过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林**司承建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许昌示范区、芙蓉大道东侧的信诺投资大厦项目,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变更、答疑纪要范围内所有内容,土建主体装饰及一般给排水、电气安装及埋管工程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000万元人民币(暂定),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创中州杯。约定工期为日历天数550天,以发布开工令当天开始计算。被告方向原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该合同约定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内容。

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3条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的职权是:施工阶段安全、合同、信息管理;质量、投资、进度监控;各参建单位的组织与协调;确认工程签证及发布变更指令,但必须报请工程部同意并加盖公司印章方可有效。

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第23.3约定:工程据实决算:按工程类别取费,工程获得”中州杯”后,工程合同价按预算价主体下浮4%,装饰下浮5%,否则按工程造价下浮8%为工程结算价。在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提供”中州杯”证书前,承包人要求结算的,暂按预算价下浮8%执行,提供”中州杯”证书后,发包方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如发包人手续原因造成工程未获得”中州杯”,按获得”中州杯”进行决算。

第25.1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根据工程进度节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0.00提交一次,三层裙楼提交一次,四至十二层提交一次,十三至顶层提交一次。装饰安装工程每月25日向发包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一式两份,发包方收到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并返还承包人一份。

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0.00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该工程量预算价75%,三层裙楼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该工程量预算价75%,四至十二层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该工程量预算价75%,十三层至顶层封顶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该工程量预算价75%,该工程保质保量,按约定时间完成,并获得”许昌文明工地”和”许昌优质结构工程”后,该工程付款按预算价80%给予支付;装饰工程每月25日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预算价75%,剩余款在工程竣工决算扣除5%维修款后,30日内付清。(2)因特殊原因造成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承包人应保证连续施工,不影响工程总工期(工程款按节点拨款,因特殊原因造成节点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在下节点拨款时,不能支付的工程款一并支付,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负责。)

第35条对违约的约定是:35.1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4条、第33.3条的约定。35.2关于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14.2和15.1的约定,并明确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每延期一天,承包人每天应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如总体工期不延期,违约金给予返还。

第41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500万元保证金。第47条约定:在承包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主体封顶返还300万元,剩余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

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明确,该工程建设规模为地下两层,地上21层,建筑面积51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4000万元,合同工期为550天。

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为设计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即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承包人及时维修,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2%的保修金。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等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20日,林**司书面授权牛**为许昌信诺投资大厦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处理该项目的全部事宜,明确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林**司承担,委托期限两年。并以委托函形式通知信**司该项目负责人为牛**,该项目工程款直接拨付至林**司许昌县分公司账户,因此引起的纠纷由林**司承担,与信**司无关。

该项目于2012年12月25日正式开工,由牛长贵具体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林**司也参与了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和问题,林**司同样参与了处理。

2012年12月,信**司通知被告林*公司务必在2013年2月9日前(2013年春节前)完成”信诺投资大厦”工程负二层封顶。如完不成,对林*公司予以20万元处罚。

2013年2月19日,林九**分公司出具《2013正负零以下工程施工计划》,计划完成正负零以下工程时间约在2013年4月5日。

2013年5月16日,林*公司给信**司的《承诺书》承诺将在6月12日完成主体三层形象进度,如若完不成,将按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推迟一天暂罚十五万元。

2013年5月15日,林**司给信**司的《复工报告》明确:地上三层计划5月31日至6月12日完成,负一层料口计划6天完成,东侧回填土三天内完成。并报告总公司在监理例会派专人参加。授权张**对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管理。(在施工合同期内,保证资金到位前提下按时完成)。

2013年6月24日,信**司通知林**司及监理公司河南华**限公司:(1)在施工过程中若有定额无单价或超出预算单价,必须经信**司认可。钢材由信**司指定地方采购,地下室10天内完成。

2013年7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做出鉴定,并都同意第三方的认定协议。信**司向林**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第二天林**司无条件开工。

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因对正负零以下的建筑预算产生分歧,双方申请许**管委会居中调解。第二条约定:信**司承诺,在调解期间支付林**司工程款9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支付林**司300万元,无条件执行第三方公司对双方争议预算的重做结果。第三条约定:林**司承诺,本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复工,在调解期间不得停止施工。同意委托第三方对正负零以下的建筑预算重做。无条件执行第三方公司对双方争议预算的审核结果。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仅限于双方申请的正负零以下重新做预算,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依照原协议进行。第八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需向对方支付200万元。

2013年8月14日,《信诺投资大厦项目委托决算答疑纪要》第四条答疑:工程量确认按施工图还是按实际工程量?答:结合施工图纸,按现有完工的实际工程量。第五条答疑:工程量确认只依据施工图、施工资料,还是需要加上现场勘验?答疑:依据施工图、施工资料,加上现场勘验。第七条答疑:决算期间如果一方不配合怎么办?答疑:双方应依据法律、政策和行业惯例以及公平原则,根据决算单位要求,提供需要由各自提供的决算资料,应当提供而不能提供或拒绝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现场勘验时,应根据第三方或新区政府通知,委派有代表权的人员到场参加现场勘验,拒绝派人到场勘验或者到场勘验人员不签字的,视为对勘验结果的默认。

2013年9月18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做出了《许昌信诺大厦+-0.00以下实际已完工程决算书》,确认该工程0.00米以下实际完成造价为:35842921.21元。其中土建造价35599183.21元、安装造价243738.00元。

2013年9月26日,信**司给林**司和监理公司《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发现地下室西立面西北角楼梯处有一处渗水,东立面有不低于四处渗水。

2013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关于许昌信诺投资大厦工程的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信**司于2013年10月23日前支付林**司工程进度款300万元,林**司应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准时发放。第二天约定:林**司必须在2013年10月13日无条件复工,主体必须在2013年12月20日前完工,信**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林**司应按合同约定保证连续施工及保证合同原定工期;信**司同意合同总工期顺延30天,不可抗拒因素除外。第三天约定:三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公司做出的决算,由于林**司提出异议,信**司同意同第**价公司共同核对,最终由双方审核同意后,按照新的决算执行。第五条约定:双方应自觉遵守双方已签合同、协议及各种承诺,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对违约一方处罚违约金100万元,且未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没有就新的决算达成一致意见。

信**司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2日书面通知林**司尽快施工。由于林**司一直没有复工,2014年2月20日,许昌新区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给信**司下发《通知》,要求该项目务必于2014年2月25日前全面复工,否则,许**管委会将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014年2月24日,信**司公证送达林*公司《通知》和《关于对河南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发”关于信诺投资大厦被迫停工函”的回复》。要求林*公司尽快复工,按合同要求如期完工,并就前期付款情况作了说明。

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解决信诺投资大厦正负零以下争议后续施工的补充协议》。协议就前期双方存在的工期问题、正负零预算问题、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等问题达成了该补充协议。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信**司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林**司600万元工程款,2014年5月27日退还林**司300万元保证金,但是林**司仍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目标任务。

2014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施工合同中该工程总造价为4000万元,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变更,工程造价增加约1000万元,即信诺投资大厦工程造价约为5000万元。最终造价以决算为准。

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31日,信**司再次书面通知林**司尽快施工。

2014年9月15日,信**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向示范区管委会(原许**管委会)支付400万元项目诚信金。若林九公司未能按承诺约定时间完成,示范区管委会将400万元返还信**司账户。

2014年9月17日,林**司出具《承诺书》,就其向示范区管委会借款400万元做出如下承诺:保证不再上访,积极配合信诺大厦项目决算、积极配合信**司进行信诺大厦主体验收,对未完成的工程及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的部位以及地下防水工程,保证30日内完成,并保证验收合格。如果提供资料不齐、配合不到位等原因造成该项目验收未按时完成,愿承担违约责任。从示范区管委会借支的400万元借款,从信**司后续首次支付林**司的工程款中扣还。等。

2014年4月8日,信**司给许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原许**管委会)提供了《关于对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19日承诺函落实情况的报告》。该报告称:到2015年4月8日,林**司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未达到要求;未配合信**司提供工程资料,造成办理手续迟缓。

另查明:根据信**司提供的付款清单和票据,截止2015年2月16日,信**司已经实际支付给林**司共计5050万元工程款,这包括林**司通过新区政府借的500万元。其中,2013年2月7日,信**司支付林**司200万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林**司500万元;2013年5月6日,支付林**司500万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林**司500万元;2013年6月4日,支付林**司200万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林**司500万元;2013年8月13日,支付林**司300万元;2013年8月20日,支付林**司450万元;2013年10月22日,支付林**司300万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林**司500万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林**司600万元。

2014年9月林**司从许昌新区政府借走400万元(预借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林**司借新区政府100万元,该两笔借款由信**司以项目保证金形式交给了许昌新区政府(现名为: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以上合计,信**司实际已经支付林**司工程款5050万元。

2014年5月27日,信**司退还林**司质量保证金300万元。另200万元保证金现押在信**司。

2014年8月14日,河南建**限公司对该项目二次结构及安装预埋进行评估,造价为5277712.32元。对此数额,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尚差约30万元。信**司认为该评估是准确的。对于被告提出的30万元异议部分,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协商解决,不再进行鉴定。

信**司提供的2014年6月19日河南博**有限公司所做的《关于对许昌信诺投资大厦+-0.00以下P8抗渗砼价格的审计调查报告》(豫*建审字(2014)078号),证明:信诺投资大厦+-0.00以下P8抗渗砼价格应采用比普通混凝土每立方米增加20元比较合理。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该项目工程仍处在停止施工状态。且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理由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该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本合同主体双方是许昌**限公司与河南林**限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了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作为建设施工一方的林**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事实上,林**司也实际参与了该项目的施工及管理,施工期间,除了委托牛长贵全权负责项目外,林**司还另指派张**参与项目管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林**司又与信**司多次签订补充合同,对原合同进行修改、完善,并实际全部或部分执行。

牛**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林**司的职务行为,牛**的身份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牛**的该部分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第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以发布开工令当天开始计算,竣工日期为:自开工日期向后累计550天,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550天。该项目正式开工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向后顺延550日历天,经计算:该项目应该在2014年6月27日前完成全部项目建设工程。后因双方在2013年10月12日,又签订了《关于许昌信诺投资大厦工程的施工补充协议》,工期在原定基础上又顺延30天,即应该在2014年7月27日前完成全部项目建设工程。如无不可抗力因素,逾期即属于违约。

第三、关于林**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

根据以上说明,该项目应该在2014年7月27日前完成全部项目建设工程。但是至今被告林**司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截止2015年4月27日原告信**司起诉之日,林**司已经逾期270天,项目仍然处于停工状态。至今仍然没有再开工,故林**司存在违约,且其违约行为一直在继续。

被告林*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信**司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的事实清楚。

第四、关于林**司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林*公司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每延期一天,承包人每天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如前所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以发布开工令当天开始计算,竣工日期为:自开工日期向后累计550天,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550天。根据信**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该项目正式开工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向后顺延550天,经计算:该项目应该在2014年6月27日前完成全部项目建设工程。后来双方又签订了相关补充合同,工期在原定基础上又顺延了30天,即应该在2014年7月27日前完成全部项目建设工程。期间,信**司也多次催促其尽快履行合同,新区管委会也多次督促,被告林**司也多次向信**司和新区管委会承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是时至今日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截止2015年4月27日,林**司已经逾期270天,如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及补充合同相关约定,林**司延期交工应承担的违约金已经达到2700万元。(这还没有计算2015年4月28日以后继续增加的违约天数)截止目前,林**司仍然没有继续施工,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仍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工条件,即其违约行为还在继续。

对于林**司的违约责任,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及补充合同有关约定,每延期一天交工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标准计算,至双方合同实际解除之日,将是一个很大的数字,且其损失还在不断扩大,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190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再增加诉讼请求。对此请求,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请求实际已经包含了对原告实际损失的补偿请求。考虑原告对该项目的实际投入情况,以及损失还在继续扩大的事实,对于林**司的违约责任,信**司请求1900万元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关于信**司是否违约问题?

信**司作为发包方,其合同义务主要是根据工程施工进度保证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根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及相关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

一、正负零以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该工程量预算价75%,三层裙楼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该工程量预算价的75%,四至十二层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该工程量预算价的75%,十三至顶层封顶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该工程量预算价的75%,该工程保质保量,按约定时间完成,并获得许昌文明工地和许昌优质结构工程后,该工程付款按预算价80%予以支付;装饰工程每月25日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该工程量预算价75%,剩余款在工程款竣工结算扣除5%维修款后,30日内付清。

二、因特殊原因造成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承包人应保证连续施工不影响工程总工期。

三、根据双方2013年8月12日双方的《调解协议》第2条、第3条、和第8条约定,按照2013年9月18日河南省**有限公司所做的《许昌信诺大厦+-0.00以下实际已完工程决算书》确定数额,即35842921.21元为准,正负零以下工程款为35842921.21元。

四、对于没有争议的其他部分工程款情况,具体是:

(1)工程一至三层工程款为:7433528.03元,双方已签字,该项无争议。(2)工程四至十二层工程款为:8478105.03元,双方已签字,该项无争议。(3)工程从十三层至屋顶工程款为:9137668.81元,双方已签字,该项无争议。

五、对于二次结构的工程款确定。施工到二次结构和水电预埋及穿线,双方已核对出预算约5270000元,该预算是由河南建**限公司制作(2014年8月14日作出),信**司称:双方已认可,暂未签字。但是林**司在庭审中不认可。同时双方均表示差距不大,被告提出还差30万元,且双方均同意对此部分不再作鉴定,愿意协商解决,但是最终双方对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在原金额基础上再增加15万元给付被告。

综上,以上几个大项相加,可以确定:被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35842921.21+7433528.03+8478105.03+

9137668.81+5270000+150000u003d66312223.08元。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下浮8%,即为:66312223.08(1-8%)u003d61007245.23元

信**司已支付5050万元(其中含许昌示范区政府及林**司对信**司作出承诺后,信**司支付给示范区政府的400万借款。在2015年2月16日,林**司再次从新区政府借款100万元,共计5050万元,前面已经论述)。信**司已支付林**司工程款比例为:50500000u0026divide;61007245.23100%u003d82.78%,即信**司已支付给林**司工程款价款与合同总价款的比例已经达到82.78%。通过计算,从信**司实际付款情况看,信**司所付比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75%,不存在违约问题。

第六、关于林**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及信**司下欠林**司工程款问题。此问题,被告并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信**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但是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这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该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根据本案事实,就解除合同后的问题一并处理,以达到案结事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之目的。基于此,应就信**司应支付下欠林**司工程款事宜一并解决。

根据以上分析、计算,林*公司实际已经完成工程量价格为:61007245.23元,信**司实际已经支付林*公司工程款为50500000元,二者相减为:61007245.23-50500000u003d10507245.23元。即:仅计算林*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价格,扣除信**司已经支付给林*公司的款项,信**司仍应支付林*公司工程款10507245.23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应从工程价格中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即施工合同价款的5%,此保修金数额为61007245.235%u003d3050362.26元。根据以上计算,信**司应再支付林*公司工程款为10507245.23-3050362.26u003d7456882.97元。另200万元质保金,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有关内容再进行处理。

第七、对该项目正负零以下部分的工程款认定问题。

对于该工程+-0.00以下部分的价格确定问题是双方存在争议的关键问题,也是本案双方产生争议的来源。结合案件证据事实,本院认为:对该工程+-0.00以下部分的价格,直接确认2013年9月18日河南省**有限公司所做的《许昌信诺大厦+-0.00m以下实际已完工程决算书》所计算的数字为妥。理由是:

根据原被告双方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2013月8日12日信**司给林**司的《通知》、2013年8月12日双方的《调解协议》、2013年8月13日双方《调解补充协议》、2013年8月14日《信诺投资大厦项目委托决算答疑纪要》、《选用中介鉴定机构的办法及费用承担》等证据证明的事实。2013年9月18日,河南省**有限公司所做的《许昌信诺大厦+-0.00以下实际已完工程决算书》,是经双方同意确定的第三方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最终确认该部分+-0.00米以下实际完成造价为:35842921.21元。其中土建造价35599183.21元、安装造价243738.00元。该数字双方应认可。因为该《决算书》是双方对该项目正负零以下的建筑预算产生争议后,经许昌新区政府调解,双方协商,并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证处工作人员参加,最终确定选择第三方重做的决算。按照2013年8月12日双方的《调解协议》第2条、第3条和第8条约定,双方当时均承诺”无条件执行第三方公司对双方争议预算的审核结果”。这是双方当时的明确约定和态度,双方均应该按照当时的承诺执行。

对于后来在庭审期间,被告林*公司又提供的《补充决算书》,信**司不予认可,并且信**司也提出了其不服该《决算书》相关内容的问题,如抗渗外加剂价格过高问题等,并且信**司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委托河南博**有限公司做了《关于对许昌信诺投资大厦+-0.00以下P8抗渗砼价格的审计调查报告》(豫*建审字(2014)078号),得出结论为:信诺投资大厦+-0.00以下P8抗渗砼价格应采用比普通混凝土每立方米增加20元比较合理。而对此报告,林*公司也不予认可。

庭审期间,被告向法院提出对该部分工程量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是因为其没有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此次鉴定无法进行。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以2013年9月18日河南省**有限公司所做的《许昌信诺大厦+-0.00m以下实际已完工程决算书》所确认的数字为准较为妥当。

第八、关于信**司要求林**司修复信诺投资大厦项目地下室部分墙体渗漏问题?

林**司作为施工方,保证其所建工程的质量是最基本的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多处约定保证质量的条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创中州杯。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第二部分第15条约定:质量与检验: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6条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而且在合同附件3还专门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可是在信**司提出地下防水工程明显存在渗水问题的情况下,经信**司及工程监理人员多次通知被告维修(信**司证据在卷),但是均没有达到合格要求,至今仍然渗水。要知道,地下工程部分渗水是一个大问题,将严重影响整栋楼的质量和安全。所以,被告必须负责维修好,达到质量标准。如果被告不能保证质量,信**司将另外再找其他建筑公司完成,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此问题,如果双方各执一词,林**司不认可地下建筑部分渗水的话,就此问题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以最终鉴定结果为依据作出处理为妥。由于目前工程尚未竣工,该问题还无法最终确认,因此,对此问题本案不再处理,如以后信**司发现相关质量问题,其仍然可以依据该合同内容约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关于信**司要求被告林**司和牛**交付其该项目施工期间的全部施工资料问题。

此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在双方的补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事实上,合同解除后,原合同约定的未完成义务仍需继续履行。该合同解除后,原告尚需另外找符合条件的建筑公司继续完成下余工程施工,全部工程竣工后,还需要用这些资料办理相关手续。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其保存的该项目施工资料。

第十、关于该合同是否解除问题。

根据庭审中**公司和该项目负责人牛**的表态,被告已经不再准备继续履行信**司与林**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了。原告其后也表示愿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再继续合作执行该合同不切实际,解除合同有利于尽快解除双方已经形成的合同纠纷问题,解除合同后的遗留问题将依法妥善解决。本院认可双方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严格履行该合同,信**司在工程付款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源基于该工程u0026plusmn;0以下的工程价款,对此已有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u0026plusmn;0以下的工程决算书,林*公司则认为该决算的工程价款低于实际施工价款,且以鉴定部门又出具决算补充说明为由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为此擅自停工,但该补充说明违反了双方在鉴定之前的相关约定,且为林*公司的单方行为,且林*公司在该工程的其它方面也未能提出信**司有违约行为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信**司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林*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导致该工程延期270天以上,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林*公司称信**司欠工程款28310505元没支付,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信**司庭审中已认可还应付其部分工程款(即通过计算为7456882.97元)。根据合同约定,信**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即超过了约定的75%,其还应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使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所以信**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以上认定,林*公司应支付信**司违约金19000000元,信**司应支付林*公司工程款7456882.97元。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林*公司应支付原告信**司违约金19000000元;信**司应支付林*公司工程款7456882.97元。双方相抵后,林*公司应支付给信**司款为11543117.0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公司将其在信诺投资大厦项目施工期间保管和持有的施工资料全部移交给原告信**司保管。

四、驳回信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被告林*公司负担,原告信**司预交的诉讼费135800元,本判决生效后,应退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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