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执行异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张**申请执行南阳市**有限公司、南阳龙**有限公司、田**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称,驻马**民法院依据(2014)驻法执字第182-1号执行裁定欲评估、拍卖的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矿区中南路小商品市场第51号房屋系其于2010年4月11日从南阳市正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手中购买所得,其已经按照购房合同支付完全部价款并入住至今,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0年4月11日,李**与南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南阳市**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南阳市**田职工医院西门对面中南建材市场的51号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售予李**。其后,李**支付完全部房款并入住至今。李**入住后,多次请求南阳市**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南阳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承诺,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保证办理完全部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1日,本院立案执行了张**申请执行南阳市**有限公司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驻法执字第182-1号执行裁定,欲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另查明,2006年5月16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南阳市**有限公司颁发了宛区国用(2006)字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月19日,南阳市**有限公司将建造在该土地上的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后领取了宛市房油权证字第Y0101161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南阳市**有限公司名下,李**2010年与南阳市**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完全部合同价款后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非李**自身的原因所致。故,李**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矿区中南路小商品市场第51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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