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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田*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太因与被上诉人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27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田*太委托代理人张*和被上诉人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田*太经营一家投资置业公司,而原告季*平系该家投资置业公司的一名业务员。2013年2月1日原告季*平通过中**银行ATM机向被告田*太转款50000元,2013年2月2日原告又通过中**银行柜台向被告田*太转款380000元,并在第二次转款当天,被告田*太给原告出具4300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现原告季*平以被告田*太未偿还借款为由,持该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田*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季**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田*太向其借款430000元。而该欠条系为原始、直接证据,再加上原告季**提供的中**银行的两份汇款凭证,能够得出唯一、明确的结论,即被告田*太向原告季**借款43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季**请求被告田*太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在欠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如何支付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那么,可从原告季**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尽管被告田*太辩称已将该430000元欠款通过公司员工转到原告季**及其爱人卢**的账户里,但是原告季**系被告田*太所经营公司的业务员,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一些现金转账往来,而被告田*太无法证实该430000元就是其向原告季**偿还的欠款。因此,对被告田*太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偿还借款43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如果被告田*太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田*太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未能依法履行举证责任,其抗辩依法不应采信。对于上诉人田*太委托田**、李**、田**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3万元和被上诉人收到43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无异议,但辩称上述款项属于其和所在公司的业务往来、与其个人出借给上诉人的43万元无关,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抗辩依法显然不能成立。原审对其抗辩予以采信,程序严重违法,并直接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2、上诉人委托田**、李**、田**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3万元的事实,有相应银行转款凭证书证、转款人的出庭证言、上诉人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收到所转款项的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全部借款的事实。3、如被上诉人、上诉人、证人都与公司有关,上诉人辩称收到的43万元是公司的其它业务往来,原审没有依据我国《民诉法》追加上述公司为当事人,也没有进行调查取证,显然是错误的。4、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之规定。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关于所谓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并未支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显然是不合法的。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上诉人的恶意诉讼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中,下列事实是没有争议的:被上诉人转出了43万元,又收到了上诉人安排支付的43万元,并在2013年2月2日转出后至起诉时至近两年的时间里,从未向上诉人人个人提出过任何权利主张。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违背诚信原则的恶意诉讼,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借款43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经终止。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起诉时,承担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田*太据此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季*平辩称:本案争执的42万元,系田付太个人借款,由其个人出具了欠条,不是公司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我原为其公司义务人员,为公司联系客户存款;其通过田**、李**、田**打给我银行卡的款项,属公司通过我应付给客户的款项,已转给客户,与本案借款没有联系。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计付。

本院审理中,田*太提供了新的证据:一、河南**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实田*太系公司法人,其出具欠条系公司职务行为。二、季**“声明”一份:今收到田*太代漓**产公司代偿房产壹佰零捌万元整,现金叄拾贰万元整(32万,借据一份)。我与赢冠公司手续已结,由赢冠担保公司与漓**产公司追要。2014年12月6日。证实田*太和赢冠**公司与季**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结。

本院查明

季**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声明”是针对公司业务手续清结出具的,内容不涉及本案欠款;三、“声明”也同时证明本人与赢**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关系,田付太原审中抗辩的还款是公司的其他业务,与本案欠款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一、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季**出具的“声明”,是对田*太代漓**产公司代偿房产壹佰零捌万元,现金叄拾贰万元,以及季**与赢冠公司手续已结,由赢冠担保公司与漓**产公司追要的约定,内容不涉及本案欠款,与本案没有联系,故不能证实田*太抗辩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田*太虽系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以个人名义给季**出具了欠条并接收了其所转的款项,事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款属公司借款,也未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故应确认为田*太个人欠款,由其个人予以偿还;二、田*太在诉讼中主张该款已经通过田**、李**、田**向季**转款予以了偿还,但因季**与田*太所在的公司存在其他资金联系和业务,没有针对该笔欠款给田*太出具收到手续,证明其已经还款;田*太提供的“声明”中,内容也不涉及本案争执的欠款,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三、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欠款利息可自季**起诉时计付。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田*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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