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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7日,胡*为其所有的豫R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在安诚财**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68220元车辆损失险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车辆损失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9月9日20时34分许,胡*驾驶豫R号车,沿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邓路青华蔡桥村彭**卫生室门前处在超车时,与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谭**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张**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在窄路上在与对面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超车,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谭**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带头盔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受害人谭**,男,汉族,户籍镇平县安子营乡草王庄村1032号;其配偶为赵**,女,汉族,1962年9月7日生;长子谭**,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生;次子谭*,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生;母亲李**,女,汉族,1937年3月16日生;谭**兄弟姐妹五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9月26日,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主持调解,胡*共支付谭**家属各项赔偿金叁拾贰万元整,谭**家属对胡*的行为表示谅解,该谅解协议书并经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加盖理赔专用章。受害人张**,男,汉族,1967年6月2日生,住镇平县安子营乡草王庄村998号,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足皮肤擦伤;肺纤维化。经治疗,张**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足皮肤擦伤;肺纤维化。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9262.36元。卧**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后需卧床休息1月余,二次取内固定费用大概约6000-8000元左右”。2014年9月24日,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主持调解,胡*除承担张**医疗费外,另一次性支付张**各项赔偿金伍万贰仟元整,张**对胡*的行为表示谅解,该谅解协议书并经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加盖理赔专用章。对上述两份协议中双方所约定的民事赔偿金额372000元,胡*已全部履行完毕。胡*的豫R号车经南阳市**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19775元维修费。后胡*到被告处进行理赔,安诚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120000元,并以胡*车辆在事发时未经过检验合格为由,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胡*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合同等,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胡*驾驶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谭**当场死亡、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事故大队认定,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谭**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纳,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的机动车在被告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在本案原告已经对两名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先行履行了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对于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公司在12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原告投保的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应由安诚财**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安诚财**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因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对商业险部分,根据商业险条例,不予赔偿。根据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供的”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责任减轻、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赔付方式及相关概念释义条款提示说明书”可以看出,该说明书采用的是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字体远远小于常规字体,涉及内容共计四页四大部分且各部分又细分为数个条款项,对被告抗辩的免责条款的约定,不是清晰明了能够引起阅读人的注意,投保人未必能注意到该条款;对说明书第四页结束部分的投保声明,虽然字体大于其他说明条款的字体,但是该投保声明显然也是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并打印的固定格式,是适用于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并非针对原告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对于投保人之理解并无帮助,不构成说明义务的履行,所以应认定被告公司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公司作出的商业保险不予赔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按照胡*提供的相应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受害人谭**因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丧葬费38804元/年u0026divide;2u003d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谭**之母)6438.12元/年5年u0026divide;5人u003d6438元,以上合计214162元。受害人张**因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92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u003d570元;营养费30元/天19天u003d570元;误工费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9+90)天u003d758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9+30)天u003d3822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38309元。二人费用合计252471元。以上费用,安诚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20000元,下余132471元中胡*下余应承担的费用为:132471元70%u003d92730元,并未超出其实际赔偿的金额,且在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故安诚财**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胡*已赔付的超出其应承担的法定赔偿金额,系其自愿赔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家属,不属安诚财**支公司法定应承担的数额,不予支持。因此,扣除安诚财**支公司已向胡*理赔的120000元,安诚财**支公司应另行支付胡*保险理赔款92730元。胡*在安诚财**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8220元。胡*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过修理,支付了19775元维修费,并提供了相关修理清单与维修发票,未超过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安诚财**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安诚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胡*支付保险赔偿金112505元。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安诚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诚**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车辆损失错误,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保险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本次事故中胡阳负主要事故责任,上诉人应赔偿其全部车损的70%。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就其所有的车辆向安诚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安诚财**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所涉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实际上将造成被保险人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其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而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的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责任比例较高的当事人,应当系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较重过错的一方。依照系争保险合同的上述条款,则在车损险合同关系中对于此类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其获赔金额亦相应较高,而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责任比例偏低,反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这实际致使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另外,胡*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依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该条款显属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安诚财**支公司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上诉人安诚**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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