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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代表郝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聂*、唐*,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杨**(另案处理)以杨**名义分别注册成立了新疆盛**有限公司和新疆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在明知两公司没有得到相关部门许可,以高额月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且吸收资金未用于第三方企业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管理财务,投资担保合同书、公司印章及第三方企业印章,并将加盖印章的合同书提供给业务员。期间,两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482.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退赃971.7881万元。经鉴定:扣押的一辆牌号为新MTC111别克牌小型汽车的价格为18.86万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新疆盛**有限公司、新疆银**有限公司没有得到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杨**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248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1、非法吸收199名不特定人员,应当加重处罚。2、系从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害人代表王某某认为:1、我们不是非法投资,盛**公司各项手续都齐全,我们认为他是合法的。2、盛**公司是杨**注册成立的,他的注册资本完全够还我们的钱了。3、杨**对本案应负主要责任,即使要追究杨**的责任也应该对杨**追究责任。4、我们是合法投资,我们的钱一分都不能少。5、到底是什么原因杨**被沈阳市公安局关押。6、杨**在政府部门可能有不可低估的势力。我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方向错了。

被害人代表聂*认为,如果要证明杨**的罪名成立,要先证明盛世鑫**司非法集资的罪名成立,该公司的重要组成人员没有一个到庭,不好证明杨**有罪。

被害人代表唐*认为:盛世鑫源和银**通这两家公司实际是一家开的,银**通的法定代表人是康**,担保人是杨**,成世鑫**司法定代表人是任某甲,担保人同样是杨**。在合同中出现名字的人一个都没有到庭,案子怎么能成立。杨**只是一个打工者,我们要追究的是在合同上签字的人的法律责任。两个公司是6月25日被查封的,为什么2014年12月杨**又在沈阳市被逮捕,这里面有很大的疑问。

被害人代表郝某某认为,杨**只是个从犯,今天主犯没到庭怎么能审从犯,应该让杨**等人到庭,不然这样审下去没有结果。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杨**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理由:一、被告人杨**并不明知其所在的担保公司从事犯罪活动,杨**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两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杨**受杨**安排担任出纳,公司如何吸收资金、公司如何运作、资金如何流向其均无话语权和控制权,杨**并没有与杨**事前通谋,事中实行,事后分赃,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杨**不是涉案公司的组织者、开办者或直接责任人员。三、杨**所在公司虽然吸收了公众存款,但其不是直接责任人员,而是一名受害者,依法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和2014年3月14日,杨**(另案处理)以杨**名义分别注册成立了新疆盛**有限公司和新疆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在明知两公司没有得到相关部门许可,以高额月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且吸收资金未用于第三方企业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杨**管理财务,投资担保合同书、公司印章及第三方企业印章,并将加盖印章的合同书提供给业务员。期间,两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484.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退赃971.7881万元。经鉴定:扣押的一辆牌号为新MTC111别克牌小型汽车的价格为18.86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4日10时00分,库尔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新疆银**保公司面向社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户籍证明证明,杨俊克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5日11时许,库尔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库尔勒市团**资担保公司调查取证时将犯罪嫌疑人杨**、杨**抓获。

4、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31日,杨**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⑴2014年6月25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员对杨**的住处库尔勒市辰兴2号小区10-3-301室进行了搜查,并对搜出的河南**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康*甲身份证复印件,河南**限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河南**限公司借款申请书,委托合同复印件(甲方:河南**限公司,乙方:银汇万**限公司),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人:河南**限公司,抵押权人:银汇万通投资担保公司),河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抵押资产清单(抵押人:河南**限公司,抵押权人:银汇万通投资担保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国税:65280109276519X),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银汇万通项目投资担保合同复印件,新疆盛世鑫源、银汇万通投资担保合同,银汇万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银汇万通投资担保合同,8页借条,1页收条,四枚银汇万通印章,四枚伊川**有限公司印章,二本个人笔记本,一本员工手册,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四张杨**个人银行卡,三张杨**个人银行卡,七张杨**单位银行卡,一张刘春艳个人银行卡,一台POSS机,33个硬盘,5个U盾,2张电子指令卡予以了扣押。⑵2014年6月25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对银汇万通投资公司进行了搜查,对搜查出的66张POSS机打款凭条,23笔投资客户汇款凭条,67笔银汇万通资金往来,105页客户收益收据,29笔现金存入银行卡单据,50笔客户撤资明细,35笔提取现金明细,1本5月份银汇万通支付客户收益表,1本6月份银汇万通支付客户收益表,1页4月份工资表明细,1页5月份工资表明细,2本记账凭证,24笔消费凭证,1个U盘,1台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予以了扣押。⑶2014年6月25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对盛世鑫源投资担保公司进行了搜查,对搜出的一页委托书、5个U盘,3个银盾,8个盛世鑫源印章,2个河南**限公司印章,2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1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一页税务登记证(正本),2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1页开户许可证,1套验资报告手续,2页房屋租赁合同,1页公证书,3页盛世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页盛世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9个硬盘,18本收款收据,5本会计凭证,1本客户汇款及收益凭证,1本财务支出凭证,197份项目担保合同予以了扣押。

6、借条及收条证实:2014年3月31日王*甲向杨**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31日王*甲向杨**借款50万元;2014年4月18日王*甲向杨**借款25万元;2014年4月25日王*甲向杨**借款175万元;2014年6月23日王*甲向杨**借款12万元;2014年5月10日王*甲向杨**借款12.3万元;2014年6月23日王*甲向杨**借款28.66万元(利息);2014年4月3日康**向杨**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7日杨**收到杨**1.9万元;2014年1月4日杨**收到杨**22万元。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伊川**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是任某甲。

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⑴2014年1月15日杨**的银行卡账户向康*乙的银行卡账户存入了7.5万元。⑵2014年4月9日、4月24日、4月25日杨**的银行卡分别向彭某某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5万元、5万元。⑶2014年4月30日杨**的银行卡账户向彭某某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⑷2014年3月15日杨**的银行卡账户向周某某的银行卡转账3.8万元。⑸2014年6月2日杨**的银行卡账户向王**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⑹2014年4月1日杨**的银行卡账户向王**的银行卡转账28万元。⑺2014年4月7日王**的银行卡账户向杨**的银行卡转账18462元。⑻2014年4月21日杨**的银行卡账户向王**的银行卡转账13万元。⑼2014年6月24日杨**的银行卡账户向王**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⑽2014年5月23日杨**的银行卡账户向王*乙的银行卡两次各转账25万元,共计50万元。⑾2014年1月9日、1月13日、1月17日、1月30日杨**的银行卡账户向杨**的银行卡转账15万元、51万元、1.5万元、18万元。⑿2014年2月9日、2月11日、3月24日、3月28日、4月1日、4月15日、4月24日、5月20日杨**的银行卡账户向杨**的银行卡转账25万元、5万元、48万元、10万元、15万元、5万元、10万元、28万元。⒀2014年2月20日、2月27日、3月4日、4月9日、5月15日杨**的银行卡账户向杨**的银行卡转账35万元、21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

9、库尔勒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杨**称其用赃款归还了开办沙场时的欠款1000余万元,但侦查员前往河南洛阳无法查找到犯罪嫌疑人杨**所称的收取其归还欠款的人。公安机关扣押了杨**所使用的三辆汽车,经调取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发现别克汽车在杨**名下,保时捷卡宴汽车在杨**哥哥杨*乙名下,路虎揽胜汽车在借款人王*甲哥哥的名下,目前公安机关正在查找相关人员核实保时捷卡宴汽车和路虎揽胜汽车是否使用杨**赃款购买。

10、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3月27日,经库尔**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一辆牌号为新MTC111别克牌小型汽车的价格为188600元。

11、证人杨**称,盛世鑫源投资担保公司和银汇万通投资担保公司的基本情况我不清楚,当时我儿子杨**把我的身份证拿走了,一直到库尔勒市公安局抓杨**时,我才知道我是这两家公司的法人。

12、证人周某某称,我在河南省伊川县开了一家富龙**限公司。2014年3月,杨**来我的店里买了3.8万元的青铜器工艺品,杨**往我的6227002454610624827个人银行帐户打款3.8万元。之后我们就没有联系了。

13、证人任某甲称,我与杨**是夫妻关系。伊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法定代表人是我,注册资金100万元。2013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同时公司增资至500万元,后来杨**在银行贷款,迫于还款,杨**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我们公司从成立到2014年1月一直在经营,1月之后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效益不好停工了。盛世鑫源在库尔勒市以伊川**备公司作为第三方借款在库尔勒市融资向群众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杨**没有将融资的资金给我。我们公司的公章、法人(法定代表人)私章杨**说要用,我就给他通过快递寄过去了。我们公司出资是杨**,平时主要是杨**负责,家里的亲戚也帮忙。

14、证人康某甲称,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股东是康**,实际上这个公司是康**的,让我挂个名,我是给康**打工的。这个公司在伊川县鸦岭乡康沟村,有厂房场地,没有设备。公司是2013年成立的。以第三方企业河南**限公司名义借款是杨**和康**商量的。具体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我知道的大概就是杨**给我们(公司)借50万元钱,是不要利息的。公司的章子、营业执照都是康**派人交给杨**的。康**给我说他跟杨**商量好了,杨**的新疆盛**保公司和银汇万通投资担保公司要用冠民**公司的手续,手续他给杨**提供了,由于我是河南**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康**说让我配合杨**去办理银行卡和网银,我听了后就说可以。康**打完电话没多久杨**就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杨**公司旁边的建行分理处,去了之后办了一张建行卡。开通了网银和手机银行。卡办好后就给杨**了,网银的U盾也交给杨**了,手机银行的密码也交给杨**了。

15、证人马**(系盛世鑫源投资担保公司总经理)证实,盛世鑫**司的业务就是有闲散资金客户来我们公司投入资金,我们公司把客户的钱融资到伊川**有限公司名下,和他们签订担保合同,公司以这种放贷的方式挣取利息,然后按照投资比例再给客户分利息。我们公司一般通过两种方式做宣传工作,一是两家公司门头LED屏上打广告,大厅设有咨询台有客户进来后,我们的业务员就会给客户推销我们公司的经营项目运营情况以及收益情况,给他们发一本宣传手册。第二是公司员工走出去到公司附近的街道小区内发宣传单,吸引顾客来我们公司投资。我们公司的最低投资是10000元钱、最低存期是3个月,公司的月利率是1.2%。我们公司招揽的对象都是社会不特定人群,主要是一些老年人、中年人还有一些业务员自己找的亲戚朋友来投资。签订的是两家公司投资项目合同书属于三方协议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第一页就是甲方投资人(个人信息),乙方就是项目方叫河南**限公司(盛世鑫源以前是伊**成公司),丙方就是我们公司,第二页是甲方投资人的投资期限、投资金额、收益率、然后就是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中间还有乙方出具的借据(包括投资人的姓名、投资期限、投资金额)和丙方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最后一页写的是还款计划书也就是每月给客户所付收益金,合同上有我们公司的印章和第三方企业印章。第三方企业的人不来签合同现场,合同我们都是从杨**那里领取的,上面的内容都是已经打印好的,第三方企业的印章都是已经盖好的制式合同。客户到我们公司来投资我就到财务上拿合同,一式三份,拿三本,我的投资客户中有一部分是拿着现金来投资的,我就将客户领到财务室让他们将钱交给出纳苗某某(2014年5月之前都是杨**在负责),还有一部分是通过我们单位的POSS机用银行卡刷卡的方式将钱刷到了河南**限公司的银行卡上,当客户交完钱后公司出纳苗某某就会让他们在小票上签字一张留在单位一张留到了客户自己手中,还有一部分人就是我们把客户领到附近的银行让他们通过银行将钱转入或者存入乙方公司法人康某甲的银行卡里。我们就跟客户签订三方协议合同,合同上写的有客户存入现金的数额、利率,每月返还利息等条款,客户将资金投入我们公司后,只给客户一个合同和客户放款当天收取第一次利息的收据。客户投入的资金都干什么用的我不知道,我们在给客户讲解的时候,就会把第三方公司的资料拿给客户看,上面显示的就是说第三方企业很有实力,有现成的项目你们的投资额是用于做这个项目的扩大再生产。在盛世鑫源我个人的客户有16人,21笔业务,共计投资207.5万元钱,已支付客户利息8.9365万元,至今未支付客户本金198.5365万元钱。我们公司现在有三个业务员,分别是张**、韩**、孙*。前台接待:钱某某,夏某某、蒋*。财务室工作人员:苗某某(负责客户合同的保管)、方*(负责公司的账目)。公司负责人:马**。

16、证人苗某某(系盛世鑫源投资担保公司出纳)证实,我是通过同村的杨**认识了盛**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杨**的。2014年5月7日杨**成立了银汇万通投资担保公司,杨**到新成立的公司做出纳,杨**让我接替杨**在盛**公司做出纳。盛**公司经理李*某去银**公司任经理,马*乙担任盛**公司的经理。该公司总经理马*乙管理公司里的各个部门。第一次办案民警去我们住的地方,我们没有告诉民警杨**住的地方,是因为老板杨**不让我们公司员工带民警去放合同的地方,还说谁问都不知道放合同的地方在哪里。之外老板杨**要求我们每个人在自己的电脑里不要存放数据,所有工作都要在U盘里工作,并且让我们每个人不要看别人的资料。我的职责就是业务员和客户签订完合同后我要对合同进行审核,看有没有错误的地方,如果没有错误的地方,我就盖上公司的公章,然后把合同带回住处进行整理,最后把合同放在辰兴二号小区10号楼301室房子的保险柜里。如果客户是拿卡来的,业务员就把客户带到我这里来,我就跟杨**联系,让杨**把POSS机送过来,这台POSS机登记的名字是河南**限公司,我把POSS机的回单登记在我的U盘后就把回单交给了杨**,还有一种情况是客户按照业务员的要求将钱打到康**的建行卡上,然后客户拿着回单到单位找业务员,业务员再拿着回单和合同到我这里登记,我登记完还是把回单给杨**。我登记的资料作为给业务员算提成的依据,业务员的提成是一万元钱提十元钱。杨**比较信任杨**,两个公司的所有财务资料都要交给杨**。我经手的客户资金有七八百万元,我们是每个月20号给客户付利息的。我们给客户退还本金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客户退钱的,我把客户的储蓄卡号发信息给杨**,之后杨**给客户以转账的方式把款汇到客户的账户上。付利息的钱都是杨**送过来的,我负责分钱,杨**每次都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把支付利息的钱给我送过来。我们和客户签订的投资担保合同借款方以前是河南伊**限公司,我来了没几天就说公司的钱借够了,就换成河南**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是康**。我们没有见过河南**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见过河南伊**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河南**限公司的公章、康**的私章是公司的老板杨**交给我的,他让我在投资合同上盖章子。

17、证人夏某某(系盛世鑫源投资担保公司前台员工)证实盛世鑫源投资担保公司吸收客户资金的方式与马*乙证实的情况一致。

18、证人方甲(系盛世鑫源投资担保公司会计)证实,我在新疆**资公司应聘的是会计,但是我实际的工作是统计。一般的公司的出纳应该听会计的,但是这个公司的刚开始的出纳杨**不听我的,我还要听他的。我在公司的职责是负责公司每个月给客户的收益,统计客户的资料,统计每个月客户投资情况,统计的数据刚开始交给杨**,后来交给苗某某,苗某某还要把数据交给杨**,我们盛世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投资合同一共142笔,客户投资总额是13730000元。其证实的吸收客户资金的方式与马**的证词一致。

19、证人钱某某(系盛世鑫源投资担保公司行政主管)、证人夏某某(系盛世鑫源投资担保公司前台员工)、证人张**(系盛世鑫源投资担保公司业务部经理)、证人韩**(系盛世鑫源投资担保公司业务部经理)、证人孙*(系盛世鑫源投资担保公司员工)所证实的盛世鑫源投资担保公司吸收客户资金的方式与马**的证词一致。

20、盛世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项目投资担保合同》、收据、借据、担保承诺函、还款计划书、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共计137人与盛世鑫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投资担保合同,总计金额1685万元,被害人已收益61.2585万元。

21、杨**在笔记本中记录的5页数据,经杨**辨认,其将大额资金去向都记录在了笔记本上,5页分别记录有274.276万;402.562万;124万;829.056万;1017.656万。

2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载明:2013年11月27日杨**在乌鲁木齐登记注册成立新疆盛**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6日杨**召开股东大会(股东杨**、杨**)将在乌鲁木齐登记注册的新疆盛**有限公司迁移至库尔勒市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杨**,股东为杨**、杨**。杨**出资2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杨**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13年11月27日新疆瑞**师事务所对新疆盛**有限公司进行了验资,收到了杨**、杨**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3千万元。经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杨**为新疆盛**保公司执行董事,杨**为公司监事。执行董事聘任杨**为公司的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

2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10月15日,杨**与阿*签订了位于萨依巴格辖区巴音西路9号1栋1层05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

2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载明,2013年3月14日杨**与杨**在乌鲁木齐市登记注册了新疆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杨**出资4500万元,占90%股份,杨**出资500万元,占10%股份。杨**为新疆盛**保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杨**为公司监事。2014年4月17日,将公司迁往库尔勒市登记注册。

25、证人李某某(银汇**保公司总经理)证实,2014年1月初的时候我通过时光广告看到盛世鑫源担保公司的招聘信息,2014年1月7日我就去应聘,第二天就在盛世鑫源正式上班,让我当总经理。2014年4月10日盛世鑫源法人(杨**)又成立了银汇**保公司,2014年5月7日,银**公司总经理李**辞职就把我调到了银汇万通任总经理。杨**是公司的执行董事也是实际负责人,公司主要分风控部和业务部,财务部,行政部,我负责全公司的事务,风控部的经理是梁*实际就是业务部经理,组员有刘*某,冉某某,刘*,业务部经理还有一个是聂*,组员肖某某、张某某,行政部经理严*,组员招某某、赵*,财务部会计刘*某,出纳是杨**。杨**负责两个公司的全盘工作,我就是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财务部负责给公司客户发利息、客户合同保管、给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客户打款凭证保管,业务部主要给来投资和咨询客户讲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在公司或者到小区发放公司宣传单的方式招揽客户来我们公司投资,为客户讲解公司运营项目、资金流转方式、收益情况并与客户签订合同和业务员招聘工作,行政部分为两个前台和一个行政主管,前台是负责接待,行政部的主管,主要工作职责是后勤保障。我们公司宣传方式,一是两家公司门头LED屏上打广告,大厅设有咨询台有客户进来后,我们的业务员就会给客户推销我们公司的经营项目运营情况以及收益情况,给他们发一本宣传手册。第二是公司员工走出去到公司附近的街道小区内发宣传单和公司门口放出的展牌,吸引顾客来我们公司投资。我们公司的最低投资是10000元钱、最低存期是3个月,公司的月利率是1.2%。盛世鑫源和银汇万通的业务主要就是让员工找客户给河南冠名实业和伊川**有限公司投资借款,公司以这种放贷的方式挣取利息,杨**说给那边的公司的利息是5%-6%,然后按照投资比例再给客户分利息。盛世鑫源2013年11月27日成立以来我知道的投资客户大概有140人,投资金额有1千多万,银汇万通是2014年3月14日成立以来投资客户大概有40人,投资金额7、8百万元,杨**说两个公司的投资金额大概有2千多万,有180多人的投资客户。我们与客户签订的是两家公司投资项目合同书属于三方协议合同,合同上有我们公司的印章和第三方企业印章。第三方企业不在场,合同我们都是从杨**那里领取的,上面的内容都是已经打印好的,第三方企业的印章都是已经盖好的制式合同。投资客户中有一部分是拿着现金来投资的,我就将客户领到财务室让他们将钱交给出纳苗某某(2014年5月之前都是杨**在负责),还有一部分是通过我们单位的POSS机用银行卡刷卡的方式将钱刷到了河南**限公司的康**银行卡上,当客户交完钱后公司出纳苗某某就会让他们在小票上签字一张留在单位一张留到了客户自己手中,还有一部分人就是我们把客户领到附近的银行让他们通过银行将钱转入或者存入乙方公司法人康**和任某甲的银行卡里。客户将资金投入我们公司后,只给客户一个合同和客户放款当天收取第一次利息的收据。客户投入的资金都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在给客户讲解的时候,就会把第三方公司的资料拿给客户看,上面显示的就是说第三方企业很有实力,有现成的项目需要你们的投资,需要1700万元用于做这个项目的扩大再生产。签订合同时给他们打第一个月的利息,其他的都是每个月20日给客户打利息,如果有客户撤资我们也会马上给他们撤资。

26、证人肖某某(银汇万**限公司业务员)证实,2014年4月8日我去银**公司去应聘,4月9日开始上班。我了解到银汇万通是杨**成立的第二家投资担保公司,位置在库尔勒市团结北路20号龙府水苑2-5号商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杨**。财务部负责给公司客户发利息、客户合同保管、给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客户打款凭证保管,业务部主要给来投资和咨询客户讲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在公司或者到小区发放公司宣传单的方式招揽客户来我们公司投资,为客户讲解公司运营项目、资金流转方式、收益情况并与客户签订合同。银**公司的业务就是有闲散资金客户来我们公司投入资金,我们公司把客户的钱融资到伊川**有限公司和河南**限公司名下,和他们签订担保合同,其实公司就是以这种放贷的方式挣取利息,然后按照投资比例再给客户分利息。我们公司一般通过两种方式做宣传工作,一是两家公司门头LED屏上打广告,大厅设有咨询台有客户进来后,我们的业务员就会给客户推销我们公司的经营项目运营情况以及收益情况,给他们发一本宣传手册。第二是公司员工走出去到公司附近的街道小区内发宣传单,吸引顾客来我们公司投资,主要是以这种方式做宣传。我们公司招揽客户的对象是社会不特定人群,业务员通过以上宣传,主要是一些有闲钱的和有投资意识的老年人、中年人还有一些业务员自己找的亲戚朋友。首先我们公司给客户宣传的收益要高于银行的存款利息,投资利息就是投资金额1-9万,月收益率是1.2%、10-19万,月收益率是1.3%、20-29万,月收益率是1.4%、30万以上月收益率是1.5%,第二我们公司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还息,并且与客户签订三方合同,客户每个月按时领收益金,合同到期后我们如约给客户还本金,第三我们会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中**行颁发的信用机构代码证给客户看,让他们放心,我们会从网上查找第三方企业的营业执照给客户看,并告诉他们第三方企业是有经济实力的企业,我们公司已经核实过这家企业的经营情况。我们与客户签订的是两家公司投资项目合同书属于三方协议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第一页就是甲方投资人(个人信息),乙方就是项目方叫河南**限公司,丙方就是我们公司,第二页是甲方投资人的投资期限、投资金额、收益率、然后就是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中间还有乙方出具的借据(包括投资人的姓名、投资期限、投资金额)和丙方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最后一页写的是还款计划书也就是每月给客户所付收益金,合同上有我们公司的印章和第三方企业印章。第三方企业没有在现场,合同我们都是从杨**那里领取的,上面的内容都是已经打印好的,第三方企业的印章都是已经盖好的制式合同,我知道的就是第三方企业全权委托我们公司负责。客户到我们公司来投资我就到财务上拿合同,一式三份,拿三本,我的投资客户中有一部分是拿着现金来投资的,我就将客户领到财务室让他们将钱交给出纳杨**,还有一部分是通过我们单位的POSS机用银行卡刷卡的方式将钱刷到了河南**限公司的银行卡上,当客户交完钱后公司出纳杨**就会让他们在小票上签字一张留在单位一张留到了客户自己手中,还有一部分人就是我们把客户领到附近的银行让他们通过银行将钱转入或者存入乙方公司法人康某甲的银行卡里。我们就跟客户签订三方协议合同,合同上写的有客户存入现金的数额、利率,每月返还利息等条款,客户将资金投入我们公司后,只给客户一个合同和客户放款当天收取第一次利息的收据。客户投入的资金都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我们在给客户讲解的时候,就说公司有现成的项目你们的投资额是用于做这个项目的扩大再生产。

27、证人刘*乙(银汇万**限公司业务部经理)、严*(系银汇万**限公司行政部经理)、冉某某(银汇万**限公司业务员)、刘*某(银汇万**限公司业务员)、梁*(银汇万**限公司业务部经理)、聂**(银汇万**限公司业务员)、招某某(银汇**保公司业务员)证实的情况与肖某某一致。

28、银汇**保公司《项目投资担保合同》、收据、借据、担保承诺函、还款计划书和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共有63人与银汇**保公司签订合同,金额总计797.8万元,被害人收益共计18.7012万元。

29、杨**在公安机关供述,我父亲杨**办理完公司手续之后就回老家了,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都是我在库尔勒对这两家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10年6月份,我成立的伊川功**任公司,我是法人(法定代表人),我当时成立这家公司是为了从银行贷款,再以高额利息借给别人从中吃利息的差价,至今伊川功**任公司没有任何生产经营,就是一个空厂子。2013年下半年我到库尔勒来想成立投资担保公司,我就想以我在老家的这个空壳公司的名义作为借款方,我自己成立的投资担保公司做担保为名,在库尔勒找人来给伊川**公司放款,实际上就是给我放款,我再将钱以高额利息借出去,从中挣差价。具体办理业务的方法是,2013年11月份我伪造了伊川**公司给我们盛世鑫源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申请书、抵押清单、抵押合同和委托合同,向我们公司申请借款的数额,之后我们公司会让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去各个小区发送宣传单找放款客户,还有就是看到公司牌子自己来我们公司咨询的客户等方式寻找放款客户,如果有放款客户和业务员商定好放款金额和利息后,就会在公司准备好的制式项目投资担保合同上签字,之后,我们公司会按照客户汇款的银行卡,提供相应的银行卡号,让客户直接将钱汇入我们指定的银行卡内。当时我让业务员给放款客户讲,伊川县**责任公司是河南一家有实力的公司,我们公司已经对这家公司做了详细的调查,肯定能够按时还款,我们公司作担保。银行卡都是我让杨**以个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用于客户汇款的银行卡,有建行、工行、农行、邮政、库**商行,这些卡当时都是我保管的,办卡留存的短信提醒功能也是我的手机号,有的卡开通了网银。杨**也有卡的密码,需要给别人汇款的时候,我就将银行卡交给杨**,让他去银行转账,为了保险当时杨**的身份证都是我拿着的,所有的钱都是我在保管。2013年3月份,当时我想继续扩展业务,就想在库尔勒市再开一家投资担保公司,我知道朋友康**在伊川县鸦岭乡康沟村有一家河南**限公司,法人是康**的手下康某甲,是2012年左右成立的,公司建的有场地和设备,但是从来没有进行过生产经营。我就找到康**说我想用他的这家企业做个第三方企业,用于骗取放款人的信任,让他们给我的投资担保公司放款,康**就要求我给他借款50万元,我就同意了。我就让康**使用河南**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一个POSS机,连同这家公司的公章、法人私章等手续全部交给我使用,我能控制的第三方企业找到后,我就成立了银汇万通投资担保公司。银**公司和盛**公司的经营模式一样。冠民公司的公章、法人私章,一般都在杨**处保管,每次我们公司的业务员与放款客户商定好后,杨**负责在空白的借贷合同上,借款人一栏盖上冠民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私章,担保人一栏盖上我们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私章,再将盖完章子的制式合同交给业务员,在投资人一栏上填写放款人的信息和放款信息就行了。盛**公司和银**公司没有正规的账目,因为我知道我这样做是不对的,所以我就安排杨**让两家公司的财务都不用做正规的账目,只要记录好每个放款客户放款的详细信息就行了,并且我让杨**安排财务人员将制作的明细表都保存在U盘里,不能存放到电脑上,就是害怕政府部门检查发现我的违法行为,因为所有的钱最终都是我控制的,所以我也不需要记资金账目,我心里大概有个账就行了。至今盛世鑫源投资担保公司还有147人放款的1773万元没有偿还,银**公司还有62人779.2万余元没有偿还。

30、杨**供述,公司在门上装有专门做宣传的LED电子屏,通过这个进行宣传,我们主要就是让业务员去小区发宣传手册,通过给他们发宣传手册让他们来做投资,还有就是老客户介绍新客户来做投资,老客户就是已经在我们公司投资过得客户,我们公司在报纸上打招聘业务员的信息,也有群众看到我们公司的名称知道我们公司是可以支付高额利息投资理财,通过广告电话跟我们联系。盛世鑫**司经营业务应该是给第三方叫做伊川**有限公司向投资客户借款做担保。杨**在2014年4月成立银汇万通之后两家公司后就开始以河南**限公司借款,我们公司作担保的名义向客户收取投资款。伊川**有限公司的法人是任某甲,任某甲是杨**弟弟的妻子,实际上这个公司就是杨**自己的,河南**限公司的法人是康**,但是康**的公司的所有手续、公司章和法人章都杨**让我保管,我和第三方企业有没任何关系,我没有权利保管第三方企业的章子。公司所有客户的投资款,都是由杨**在掌控和管理的,没有交给第三方企业使用。杨**将钱用于公司日常开销和自己的日常开销,让我将投资款打给了一些个人账户,没有将钱转到第三方企业的账户上,钱大部分转到了杨**的账上,还有一些是杨**让我转给了杨**、杨**,还有一些名字我记不得了。公司如何盈利我没有问过他,我觉得杨**是将这些钱以更高的利息借给别人从中赚取差价。我们公司收到投资款以后就跟客户签订一式三份的合同,客户一份,我们公司一份,第三方企业一份,实际上第三方企业的合同和我们公司的合同都是我在保管,没有交给第三方企业,我也没有见过任何第三方企业的人,第三方企业实际上就是杨**自己的。客户以为我们把钱借给第三方企业了,如果客户知道我们把钱用于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客户是不会来投资的。公司的财务由我负责,就是客户来我们公司做投资,我负责收取投资款,帮助客户签订合同,然后将收取的投资款打给杨**事先安排好的其他个人账户或者直接打到杨**的卡上,给员工发工资和给客户退资都是由我来操办,合同签订完以后放在我这里由我保管。投资客户不知道POSS机上刷卡的钱实际上是杨**在操作,只有我和杨**知道,我们没有给任何人说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杨**注册成立的新疆盛**有限公司、新疆银**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而帮助杨**吸收存款248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与其他公司员工不同,其不仅管理有关印章、合同和资金,还了解资金的去向及第三方公司的情况,且明知两公司吸收存款的业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犯罪的主观故意明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前已以返利的方式归还79.9597元,公安机关追回968.7881万元和一辆汽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二、扣押的别克小型汽车(新MTC111)依法拍卖变现后和扣押的968.7881万元现金,依据各被害人的损失额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三、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POSS机1个、硬盘22个、U盾5个、银盾3个、U盘6个、电脑主机1个、电脑显示器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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