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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并且约定,如果被告在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办理被告名下的房屋余额抵押登记,则应立即偿还借款,逾期归还则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放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仅归还了九期,共计归还210440元,从2014年11月至今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尚欠319560元本金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956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记载:1.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2.借款两年内免息;3.被告在借款后将其购买的坐落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高路88号世纪海怡花园水印长堤六期XX号楼XX单元101号房的房屋办理银行按揭抵押后,优先将其余额部分作为本借款抵押,如果被告未依约办理上述房屋的余额抵押登记,则应立即偿还借款,逾期归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协议》最下方“乙方”处有“夏效军”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二、《借款收据》一份,记载:“今借到东莞市**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伍拾叁万元(¥530000元)。借款期限:贰年,即从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借款收据》下方“借款收款人”处有“夏效军”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日。三、《每月还本付息清单》一份,记载:借款本金伍拾叁万元,第1期还款22091元,第2至24期每期还款22083元,每月2日前归还。“借款人”处有“夏效军”样式的签名。三、《银行汇款明细》两份,显示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两次汇入款项,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及3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发放上述借款530000元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办理上述房屋余额抵押登记,且只向原告归还九期借款共210440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则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关于“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有效送达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每月还本付息清单》、《银行汇款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319560元,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银行汇款明细》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应还款日期的确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年,但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借款后将其购买的坐落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高路88号世纪海怡花园水印长堤六期XX号楼XX单元101号房的房屋办理银行按揭抵押后,优先将其余额部分作为本借款抵押,如果被告未依约办理上述房屋的余额抵押登记,则应立即偿还借款,逾期归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这一提前还款的条件,在此约定中,双方虽没有具体约定办理房屋余额登记的具体期限,但从借款协议签订后直到原告起诉时止,已历时一年,被告仍没有履行关于办理上述房屋的余额抵押登记的约定,并且拖欠按约定应归还原告的部分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表示要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这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提前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处的时间,本院认定合同在此时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于合同解除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但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95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不计利息,故在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余额抵押登记而构成违约导致应于2015年11月24日前归还借款之前,原告的利息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11月25日起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双方约定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上述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超出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9560元;

二、限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未还的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7329.86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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