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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并且约定,被告赵**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照应还款全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须承担逾期归还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并约定被告应每月的13日前归还17900元,但是被告从2015年6月13日起已经拖欠了四期共计71600元未还。在此,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告知被告,如仍继续拖欠,原告将依法解除合同,对拖欠剩余款项需一次性归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16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根据拖欠金额从拖欠之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记载:1.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2.借款利率为两年内借款免息;3.被告须严格按照约定还款,每逾期一天,须按应还款项全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最下方“乙方”处有“赵**”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二、《借款收据》一份,记载:“今借到东莞市**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肆拾叁万元(¥430000元)。借款期限:贰年,即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借款收据》下方“借款收款人”处有“赵**”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借款日”处记载为2014年6月13日。三、《每月还本付息清单》一份,主要记载借款本金肆拾叁万元,第一期还款18300元,第二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期还款17900元。每月13日前归还。“借款人确认”处有“赵**”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借款430000元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的,但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归还了部份借款,至起诉前拖欠了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3日四期款项,每期17900元,合共716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撤回“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每月还本付息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借到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每月还本付息清单》的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的13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79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拖欠了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3日四期款项,每期17900元,合共71600元,而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拖欠的四期合共71600元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16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了关于“被告须严格按照约定还款,每逾期一天,须按应还款项全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条款,此违约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从拖欠之日起以实际拖欠的金额按每日万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归还2015年9月13日前应归还的借款本金71600元;

二、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015年6月13日到期的借款179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实际未还金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15年7月13日到期的借款179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实际未还金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15年8月13日到期的借款179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实际未还金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15年9月13日到期的借款179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实际未还金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82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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