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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并且约定,如果被告在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办理被告名下的房屋余额抵押登记,则应立即偿还借款,逾期归还则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放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仅归还了五期,共计归还34685.15元(每期归还本金5833.33元、利息1103.7元),从2014年8月至今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尚欠320833.33元本金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833.33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计算到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记载:1.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即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2.借款3年或5年不免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提前归还的则按实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双方还约定被告在借款后将其购买的坐落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高路88号世纪海怡花园水印长堤六期6号楼1单元XXX号房的房屋办理银行按揭抵押后,优先将其余额部分作为本借款抵押,如果被告未依约办理上述房屋的余额抵押登记,则应立即偿还借款,逾期归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协议》最下方“乙方”处有“蒲蕾”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二、《借款收据》一份,记载:“今借到东莞市**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借款期限:伍年,即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4日。”《借款收据》下方“借款收款人”处有“蒲蕾”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三、《每月还本付息清单》一份,记载:借款本金叁拾伍万元,每月于14日前还款6937.03元(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处有“蒲蕾”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显示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名下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汇入3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借款350000元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的,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办理上述房屋余额抵押登记,且只向原告归还五期本息共34685.15元(至2014年7月14日止),自2014年8月起的借款则没有按期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有效送达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每月还本付息清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320833.33元,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应还款日期的确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五年,但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借款后将其购买的坐落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高路88号世纪海怡花园水印长堤六期6号楼1单元XXX号房的房屋办理银行按揭抵押后,优先将其余额部分作为本借款抵押,如果被告未依约办理上述房屋的余额抵押登记,则应立即偿还借款,逾期归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这一提前还款的条件,在此约定中,双方虽没有具体约定办理房屋余额登记的具体期限,但从借款协议签订后直到原告起诉时止,已历时一年多,被告仍没有履行关于办理上述房屋的余额抵押登记的约定,并且拖欠按约定应归还原告的部分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表示要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这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提前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处的时间,本院认定合同在此时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于合同解除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但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833.3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起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时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上述论述可知,本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没有依约履行办理房屋余额抵押登记的手续而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在此之前,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按中**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13日起即按中**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符合此标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此标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833.33元;

二、限被告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利息(以32083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三、限被告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未还的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7178元,由被告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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