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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郝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借款6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春节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不还。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郝某某偿还原告欠款62000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某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经案外人李**介绍相识,2014年5月15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具(瞿)家寨王某某现金陆万贰仟圆整(62000元),2014年春节还清。借款人:郝某某2014年5月15日”。案外人李**在借条下方写:“证明人李**”。之后,原告支付被告郝某某62000元。因被告郝某某未在借款到期后及时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郝某某发放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及时清偿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归还借款6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之日(2015年2月19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郝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为675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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