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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砀山**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砀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公司)、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胡**、申*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申*驾驶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310国道与杨砦村口东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于2014年11月15日至12月29日在解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门诊费105元、住院费51094.04元,经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肋骨骨折、眼眶骨折等;又先后在郑州**属医院、开**医院、开封**民医院、开封**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633.2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54832.24元。2014年12月15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26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杨**的肋骨损伤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申*系皖L×××××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砀**公司,并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申*给杨**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申*是皖L×××××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申*负事故主要责任,酌定申*的责任比例应为百分之八十,太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申*承担。杨**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54832.24元;2、误工费14835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222天);3、护理费2940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5、营养费为440元(10元/天×4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7、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1%);8、精神损失费6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4828.4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89996.19元应由太平**支公司承担,另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4832.24元,由太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5865.79元(44832.24元×80%)。综上,太平**支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25861.98元(89996.19元+35865.79元),因申*给杨**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太平**支公司向杨**支付95861.98元(含医疗费15865.79元)即可。申*可另行向太平**支公司主张其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申*、砀山**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杨**医疗费15865.79元、误工费14835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5861.98元;二、驳回杨**对砀山**有限公司、申*的诉讼请求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减半收取1537.5元,杨**承担464.5元,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73元。

上诉人诉称

太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中杨**未提供54832.24元医疗费票据原件,且其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上加盖了平安公司理赔章,可证实杨**已将该医疗费报销26847.78元,根据财险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不应让杨**额外获利。故应当将已报销部分医疗费从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砀**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因交通事故受伤,太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杨**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审中杨**认可由于其与中国平安人**封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故此该公司向其赔付了部分费用。由于杨**获得理赔的费用是基于其与中国平安人**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太平**支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扣除部分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太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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