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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王**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王**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王**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蔡*,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曾**)曾为被告公司采购人员。2012年8月被告因发现其存在不及时清结账款的行为,将张**扭送到公安机关。现张**因职务侵占罪已被该院司法处理。原告杨*持欠条一张,记载事项为“11月、12月、元月、3个月、250000元、张**、3月3”,主张被告未结清2010年11月、12月及2011年1月采购的海鲜款。原告陈述多次催要,仍有16万元货款没有支付,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经调阅张**刑事案件卷宗,认定以下事实:一、张**陈述给杨*打过一张25万元的欠条,后来支付给杨*6万元,2011年4、5月份杨**(杨*父亲)到公司要钱,公司蔡总给了杨**2万元,应欠杨*17万元。二、高*(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及报案材料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张**作为公司采购员从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西工**商行”杨*处购买价值约25万元的海鲜产品,公司财务部门已经给其报账全部货款25万元,9月9日,杨*持张**的欠条到我公司催要19万元货款,我们才知道张**并未将货款完全支付给杨*。三、杨**(被告公司会计)证言: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张**先后从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西工**商行”杨*处购买价值25万元的海鲜产品,公司财务部门已经给其报账全部货款25万元,2011年9月9日杨*持张**的欠条催要19万的货款,公司才发现张**只付给杨*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长期作为被告采购人员,其采购行为已经和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对被告形成法律约束。经张**的供述以及报案人陈述、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杨*已向被告供货25万元(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现张**没有向杨*清结款项,对外形成职务行为。虽然被告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张**,但其内部财务流转不应对抗外部的第三人,因此,被告仍应向杨*支付剩余货款,相关法律后果,被告可另行主张。杨*主张支付货款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至于利息的损失,由于被告已经将款项交由张**,未及时支付的原因并非是被告所致,因此对于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限被告洛阳王**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货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王**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洛阳王**限公司承担(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阳王**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欠条载明“11月、12月、元月、3个月、250000元、张**、3月3”,该欠条没有具体的时间、款项用途等,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同时一审法院的“另查明”部分所依据的证据没有当庭出示,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25万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催要,张**于2011年分两次付给被上诉人6万元,此后张**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又多次到上诉人处催要,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3万元,至今仍欠被上诉人16万元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显示,张**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长期负责采购工作。张**曾在杨**采购海鲜产品,但并没有结清货款,虽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称已向张**支出全部货款25万元,但张**并没有将其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至今仍有16万元尚未支付,上诉人的内部财务流转行为不能免除其继续向被上诉人付款之义务,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另查明”部分所依据的证据没有当庭出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显示,涉及张**的刑事案卷调取阅卷笔录在法庭中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针对被上诉人货款问题,张**、高*、杨**在公安机关进行了陈述,三人均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中高*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为本案的经手人,杨**为上诉人的会计,三人所作陈述一致,可信度较高,故,一审法院调阅张**刑事案件卷宗并据此查明事实的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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