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李社会、被告新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李社会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前,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以被告新乡**限公司要求与原告核对相关账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应当准许。因原告已申请撤诉,故对被告李社会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本院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河南**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社会、被告新乡**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34元,减半收取3367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