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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谷*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谷*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谷*甲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通过QQ聊天认识并同居的。年月份原告怀孕,期间原告同学结婚,原、被告前往祝贺,被告酒后将原告按倒在地拳脚相加,后在老人的极力劝导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谷*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疑心特别重,老怀疑原告有外遇,长此以往使原告分外压抑和痛苦,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互不相让,常常因言语不和吵闹不休,使得彼此痛苦不堪,老人也跟着生气,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7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许离婚,但被告不但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辱骂原告,并且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谷*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谷*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相识后,感情一直不错,2010年在原告父亲生病住院期间,被告还曾为原告父亲交纳了5000元住院费。2010年5月,原告父亲病逝后,被告按照原告家才、长辈的希望,将户口迁到原告家,为了原、被告顺利结婚、生活,被告父母在经济和精力上都付出了很多,不仅为原、被告操办了婚礼,之后还负担了孙子出生的所有费用,2012年又拿出积蓄给被告使用,在原来仅有两层共计200平方米的孙庄村大街号房屋基础上,新扩建了430平方米,后又在顶层加盖彩钢房约170平方米,使得2013年孙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时,安置建筑面积7套房屋共约650平方米。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沉溺于网络聊天、打游戏,也无心照顾孩子,为此被告和原告多次发生争吵,想到自己多年对原告的感情付出,同时考虑孩子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双方和好。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谷*乙。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被告疑心重,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开始分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件一份、2015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短信记录、(2014)中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014)中民一初字第1311号卷宗中庭审笔录复印件、被告谷*甲父亲谷*丙和被告母亲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巩义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巩义**镇中心幼儿园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目前孩子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爱护,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能够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希望的。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谷*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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