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才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才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2日,李**、刘*才双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双方商定以315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年前预付3万元,至主体完成支付总款的70%,内外粉、地坪完工后支付总款的20%,余下款项于全部完工后10日内结清。现刘*才当庭认可欠李**建房款23397元,但同时认为李**为其所建房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为刘**建成三层楼房,刘**仍欠李**部分建房款。对李**要求刘**支付建房款26773.25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结算,但刘**当庭认可尚欠李**剩余建房款2339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辩称李**为其所建房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刘**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待刘**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向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建房款23397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元,李**负担34.5元,刘**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刘*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2月22日,刘*才与李**签订建房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商定以315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年前预付3万元,至主体完成支付总款的70%,内外粉、地坪完工后支付总款的20%,余下款项于全部完工后10日内结清。李**在一审中称如期按质按量完工是不存在的事实,刘*才有证据证明该房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首先,李**所交付的房顶平面水泥起皮、裂纹、渗水、排水不畅,且排水处高,中间低四周高,导致雨水四周积水,漏水严重;其次,室内墙体贴近地面处有七、八公分高,根本就没有粉刷,裸露明显,属于偷工减料;最后,每层楼梯踏步有7-8个台阶裂纹,水泥脱落,用手敲打是空响声,是空的,而非实台阶,潜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合同法》第261、262条规定,李**应承担重作和赔偿损失等责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李**故意毁坏刘*才的雨塔,导致刘*才家人夜间恐慌,应书面道歉并赔偿损失。三、李**欲用15卷质量差的材料翻修地面被刘*才及时制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刘*才不向李**支付建房款23397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如期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刘*才理应支付欠款。刘*才声称李**故意毁坏雨塔无事实依据,因刘*才要求李**对雨塔进行修理,后李**在修理的过程中,刘*才又予以制止,不让李**修缮。李**用的砖材是合格的,李**提供的有合格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认可李**已施工完毕、尚欠李**剩余建房款23397元,故李**要求刘**支付下欠工程款,刘**应当予支付。关于刘**提出李**为其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李**毁坏雨塔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告知其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