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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占广诉被告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广诉被告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光明,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登封市的赵**素不相识,具体是登封哪里的人我也不知道,而赵**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8月份,赵**急用钱通过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我什么时候用钱,提前告知被告,通过其把钱还我。后来我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被告代替赵**偿还我5000元,下欠25000元以没钱为由久拖不还。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此事给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赵**于2005年借马占广的贰万伍仟元整用于开煤矿使用,如果赵**把款还了,先把占广的款给了,如果赵**不给,我代赵**还占广,由于其他原因,占广让我写欠25000元,到时不还我还,马**,2014年11月5日”,实际情况是,我和被告因买房有经济往来,我欠被告的钱已经还清,赵**借我的钱由被告出具借据负责偿还,之后多次讨要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现金2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不欠原告钱,登封赵**给原告打有欠条,我没有给原告打欠条。我和赵**认识,2005年8月份经我介绍他们认识,原告借给赵**30000元钱时我不在场,具体期限及利率我不清楚,欠条现在在我手中。这欠条是原告给我的。赵**不但借原告有钱,而且借我也有钱,借我妹子也有钱,由于赵**打煤窑亏损,无力偿还,我多次到登封去找赵**,也没有找到赵**,去年我到郑州出差碰到了赵**,让赵**还钱,赵**说没钱,他说再给我打张**,我说不行。赵**承认到2014年年底付清,如果还不了,最迟到2015年4月份还清,一直到现在没给。2010年10月我和原告共同在汝州市造纸厂购买一处三间五层门面房,首付是50万元,总房款是98万元。名字是我妹子的叫马**,原告出资37万元,我出资13万元。2013年底原告提出想一人购买此房,让我回去给家里商量,商量后我们同意房子给原告,房款及红利原告也没说什么时候退,2014年过完年,我父亲生日时,原告把我单独叫到另外一个屋,说登封那钱,要回来归你所有,我们不要了。房子归我们所有,钱让我们在用用。2014年6月份通知交第二期房款,我妹子劝我不让我要房子,经协商本金退还我14万元(后又交1万元),分红12万元共计26万元,我原来欠原告6万元,扣除后,原告当场给我10万元,另10万元原告给我打有欠条,到2014年10月1日还清。十一我向原告要钱,原告说没钱,我问你何时有钱,原告说啥时候有啥时候给,我看原告不准备给了,我给我另一个弟弟打电话让他给原告说和,说了一个月也没有说成,之后原告粉刷房子,我去阻挡,原告让我到酒店说事发生争执,原告将他岳父叫来,还报警了,最后经原告岳父说,原告将下欠的10万元给我,在原告给我钱时又要求我必须对赵**的欠款给他打个条子,如果我不打条子他不给我钱,无奈,我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据,原告将10万元给我了。原告将赵**给其打的欠条也给我了。原来给我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我给原告打的条子是附条件的,是赵**不还了我还,赵**借原告是3万元,为啥我给原告写的是25000元,情况是原告借我5000元,我给他扣除了,所以我给他打的是2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广系被告马**之弟。赵**与被告马**认识。2006年3月20日经被告马**介绍赵**借马*广现金30000元,赵**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到马**现金叁万元整,赵**,2006.3.20”。赵**一直未还。2010年10月原被告合伙购买一套门面房,后被告退出,2014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退给被告购房款及红利,原告当天付给被告一部分款,另10万元定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被告,期限届满,被告前去讨要,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赵**借其的30000元,因原告欠被告5000元,扣除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赵**于2005年借马*光的贰万伍仟元整用于开煤矿使用,如果赵**把款还了先把占光的给了,如果赵**不给,我代赵**还占光。由于其他原因占光让我给其写我欠占光贰万伍仟元到时赵不还我还。马**,2014.11.5”。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3月20日经被告介绍赵**借原告30000元由于赵**未还,2014年11月5日经协商被告扣除原告欠其的5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应为对赵**借原告款的还款保证,而非借条。2014年11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理由正当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后可向借款人赵**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06年3月20日赵**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看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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