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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田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经营急需流动资金,经人介绍我借给被告6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3.3334%。借款到期后,2014年6月21日归还10万元,下欠50万元,因不能归还延期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由原来的3.3334%提高为5%(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先后还款20万元,余欠30万元,被告仍不能还本付息,并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李**,经杨**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杨**(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实际借款日期不少于三个月。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等。借款利率月息3.3334%(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与还款计划书不一致的,以还款计算书为准),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个人贷款周转资金。甲方应当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5日前结算利息。丙方负责为借款人担保等内容,并附有甲乙双方银行账号账号。同时,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利率3.3334%,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建**涧西支行向被告转账60万元。

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双方约定将借期向后顺延,在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为:借款人李**借出借人陈**陆拾万元人民币,已偿还壹拾万元,下欠五十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此借款合同顺延至2014年9月23日止。利息由原来的3.3334%,提高为5%,即每月利息为贰万伍仟元整,利息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起。此合同相关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原被告及杨**签名、按印。约定的延期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称截止2015年2月份,被告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3.3334%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由于被告缺席,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杨**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延期协议、中国建**涧西支行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及担保人杨**)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60万元,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据凭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6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由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延期还款协议为凭,截止2015年2月份,被告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因被告缺席,可以原告陈述为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经延期后为月息5分,由于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可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偿还原告陈**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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