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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冯现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于2015年2月12日向河南省浚**法院提起诉讼,浚**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冯**与冯**均系浚县屯子镇西李村村民。2013年10月4日下午5点左右,冯**骑电动车从地里往村里自东向西行驶至西李村卫生室东100米处时,遇到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冯**驾驶的拖拉机,由于拖拉机行驶的较慢,当冯**准备从左侧超车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受伤。由于冯**、冯**双方是自己家,当时没有报警,经冯**的叔叔冯*、婶子王**调解冯**的父亲分两次给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来冯**方以冯**是自行摔倒并非其拖拉机碾压受伤为由便不再给付医疗费,经村委会干部调解未果,冯**诉至法院。冯**受伤后,在村卫生所简单处理后,被送到浚**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坐骨骨折)。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浚**医院治疗,住院4天;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4日转往浚县**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后又于2014年1月份到浚**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6298.54元。2014年2月12日,冯**伤情经鹤壁市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冯**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周内需2人护理;出院3周后至8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8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为4-6个月。2014年11月17日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冯**伤情存在拖拉机撞击、碾压,自行摔倒可能性情况下,只有拖拉机碾压才能造成本次冯**的骨盆骨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朴**、冉**出庭接受了冯**、冯**双方的质询。期间,共花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8900元。冯**驾驶的拖拉机系其所有,且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冯**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冯**共姐妹3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骑电动车与冯**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参照适用上述解释。本案中,冯**驾驶的其所有的拖拉机属于机动车,上路行驶需要投保交强险。因为冯**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就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受伤,故冯**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冯**的损失有:医疗费6298.54元(含冯**已经支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护理费10998元(78元/天×53天×2人+78元/天×35天×1人);误工费9116.29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9.59元/天×131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828.59元(刘**6438.12元/年×5年÷2人×10%+蒋**6438.12元/年×15年÷3人×10%)、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89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753.62元。冯**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为冯**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故冯**应当全额赔偿冯**的上述损失64753.62元。冯**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浚**法院一审判决:一、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各项损失64753.62元;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冯**负担392元,冯**负担1461元。(冯**负担部分暂由冯**垫付,待执行时由冯**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冯**上诉称:1、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冯现针受伤无证据支持。2、认定被上诉人支出鉴定费89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鉴定不予准许、未调取证据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现针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冯**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冯**驾驶拖拉机机动车行驶,没有行车证和驾驶证,没有投保交强险,违章行驶,应付全部责任。2、一审认定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而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冯**所提出的原审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冯**受伤无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冯**骑电动车与驾驶拖拉机的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基于双方是自己家的关系,由当事人的亲属参与进行了调解,上诉人冯**的父亲分两次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治疗费用,且经北京**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冯**伤情存在拖拉机撞击、碾压,自行摔倒可能性情况下,只有拖拉机碾压才能造成本次冯**的骨盆骨折。在一审庭审中,北京**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出席庭审,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冯**所受损害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支出鉴定费89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以及未调取证据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冯**分别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两次鉴定,且支付了鉴定人北京**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朴**、冉**出庭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均有正式发票在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冯**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结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原审法院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上诉人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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