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诉被告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明诉称,2015年04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E3759Z小型轿车在万古镇新新娘婚纱摄影门前倒车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豫E3759Z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48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对此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豫E3759Z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为原告垫付现金1500元应计算在内。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E3759Z小型轿车在万古镇新新娘婚纱摄影门前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受伤后当天在在**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颧骨,上颌骨骨折;2.左小指撕裂伤;3.脑震荡。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日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457.89元;原告张**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张**因交通事故致上颌骨骨折虽经治疗,仍遗留轻度张口困难影响饮食生活被评为X(10)级伤残,支付鉴定检查费1090元。被告李**驾驶的豫E3759Z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预先支付原告张**医疗费1500元。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本院酌定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57.89元、误工费10647.96元(25402元/年÷365天/年×153天),护理1638元(28472元/年÷365天/年×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鉴定费10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保全费6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4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0647.96元、护理费1638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1926元(含被告李**预先支付15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鉴定费109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690元的70%即人民币1183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原告张**负担251元,被告李**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