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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获嘉县**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张**在河南省新乡市平原新区承包有桥梁工程,在施工期间使用原告的预拌混凝土,2013年1月7日,原告找被告张**要账,经核算,加上利息,被告张**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共计600000元,并承诺当年春节前一定解决,但近两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被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欠原告货款600000元;

2、李**任职证明及本人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李**在原告公司工作,因张**的商砼业务系李**经办,且张**写欠条写的是欠李**的商砼款,但实际债权人是原告的事实。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混凝土,累计供货2239.2立方米,单价为250元每立方米,货款共计55980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双方经核算,加上利息,被告张**向原告出具60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春节前还清,但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向被告供应商砼混凝土,合款55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1月7日,双方经核算,被告自愿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7日的违约金40200元,加上货款向原告出具600000元的欠条,双方计算的利息自愿合法,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获嘉县**限公司货款559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2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限公司货款5598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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