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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段金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段金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8日6时10分,秦**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2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八里营乡秦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段金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金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2、右手软组织损伤,3、右侧顶部皮下血肿,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4日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082.68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保寿堂大药房票据6张、康达大药房票据5张,被告对上述票据持有异议,认为票据上不显示姓名及用药时间,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的治疗。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可无责任。被告秦**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段*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秦**应在其驾驶的机动车应投保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段*可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082.68元,鉴于原告已超过60岁,原告误工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480元(30元×16天),护理费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被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可医疗费6082.68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12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10.77元。二、驳回原告段*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秦**负担。

上诉人诉称

秦**上诉称:1、被上诉人乘坐的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突然左转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2、原审没有查清上诉人所骑摩托车的所有权人;3、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扣除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段金可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秦自欢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段金可无责任。上诉人主张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自己是所骑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所骑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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