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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XX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XX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XX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1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靳X(2008年4月10日出生)。婚前在不是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成婚,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我常年在天津打工,被告在浚县独自生活,关系愈发冷淡。为改善夫妻关系,2011年我让被告一同去天津生活,被告就断断续续在天津打工。此后,我与被告及双方家人的关系恶化。2015年,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交由她管理的卡*数万元转到被告自己卡*,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5年9月份,双方又一次发生矛盾,被告家人带人将我家门劈开,并把空调等物拉走,被告自此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离婚,由我抚养孩子,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我愿意给原告一个悔悟的机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

原告靳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邢XX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一、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无异议。

户口本复印件3张。用于证明婚生子靳X的出生日期。

被告无异议。

三、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把原告卡*的钱转到自己卡*。

被告有异议称,当时为了买房子,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卡里的钱转出来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靳XX提供的证据一、二,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孤证,没有证据相互印证,也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的真实性,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邢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靳XX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视听资料2份。用于证明邢**欠原告8万元及婚后购置一辆轿车。

原告有异议,称欠8万元的情况属实,但是已经还清了,购置轿车属实,但买车的钱是借的,为了还钱,把车卖了还债了。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没有录制来源、时间和地点,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不了其证明目的,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原告靳XX与被告邢XX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取名靳X(2008年3月25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9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们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靳XX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邢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婚前系邻居关系,彼此比较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原告靳XX与被告邢XX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靳XX与被告邢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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