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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浚县浚县**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浚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侯**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7月5日,张**任侯**委会主任期间与侯**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侯胡寨村北卫河边电管站承包给乙方(张之斌),承包费每年为1000元,首次预付20年承包费合款20000元,承包期间乙方增添设施,甲方需按其所值支付给乙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张**承包了该电管站。2015年6月5日,当事人双方因张**是否交纳承包费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侯**委会与张**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张**已实际承包该电管站,其虽主张自已以债权抵账的形式给付了20年的承包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侯**委会请求张**支付承包费8000元,予以支持。张**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张**可另行向侯**委会主张权利。侯**委会主张解除承包合同,因张**在承包电管站后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故侯**委会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浚**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侯**委会与张**于2007年7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委会承包费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张**与侯**委会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张**、张**的欠款,张**垫资3000元并承担路费、饭费2500元。另外,张**在任侯**委会主任期间还为村里垫付电机费用和大梁维修费用等资金。所以张**已不欠承包费,侯**委会还欠张**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侯**委会答辩称:张**、张**的欠款是由侯**委会支付的,张**承包侯胡寨村的电管站,没有交纳承包费,其手中所持有的欠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张**可以另行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侯**委会于2007年7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由张**承包侯胡寨村电管站,承包费每年1000元,张**未提交其支付承包费的证据,所以侯**委会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2007年至起诉之日的承包费8000元,应予支持。张**上诉称,其以垫付侯**委会欠张**、张**的债务顶承包费,但无证据证明。张**又以所持有的加盖侯**委会印章的单据主张折抵承包费,因张**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审理,张**可另行主张。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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