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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勇诉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勇诉称:原告几年来一直从事饲料贩运生意,与被告多年来有业务往来,2015年7月15日,经人介绍,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从华都**有限公司购进饲料一批,货款共计19740元,饲料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欺骗原告说一块去滑县道口镇取钱支付货款,原告在道口镇等被告一天,被告却拒绝付款避而不见。原告无奈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因属经济纠纷,组织调解,被告以与华都**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974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被告为浚县华**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报货给饲料公司,原告只是运输司机,被告和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被告付款都是付给公司。这次饲料公司给被告送货,原告是饲料公司指派的送货司机,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8740元,让原告捎给饲料公司,被告现在只欠饲料款1000元,目前饲料公司还欠被告工资款。这几年,大部分都是原告给被告送的饲料,被告都是把饲料款付给原告,双方相互不出具收到条或者欠条,饲料公司不存在让运输司机先付饲料款的情形,原告所述是其先付的饲料款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没有先例。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理由,被告本身就是饲料公司的业务员,所以,被告也不可能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刘**从浚县华**有限公司运饲料送到被告冯**指定的地点,该车饲料共合款19740元,原告称原告已经向浚县华**有限公司付清饲料款,而被告冯**收到原告所送饲料后,未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原告于当天21时报警,滑县公安局瓦岗寨派出所接警后,经公安干警向被告冯**联系后,被告冯**称前几次所送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故未结账。被告称原告向被告送19740元的饲料属实,但被告是向浚县华**有限公司购买的饲料,原告只是运输者,以前原告给被告送饲料时,大部分都是被告将饲料款给付原告,由原告再支付给饲料公司,或者被告直接支付给饲料公司,本案中,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饲料款18740元,只剩余1000元未付。原告作为运输者,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再者,被告称被告系华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该饲料公司还欠被告工资未付,被告辩称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浚县华**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滑县公安局瓦岗寨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称原告从浚县**料公司购买19740元的饲料后,送到被告冯**指定的地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饲料款,被告对收到原告所送的19740元饲料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9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饲料款18740元,只欠1000元未付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饲料款1974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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