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郭**、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郭**、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田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以来,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先后供给被告塑料计款264292元,后被告付款190000元,余欠74292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29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刘**逾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原告先后6次供给被告塑料计款264292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及收货条,后被告付款共计190000元,余欠74292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于**。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先后两次还原告贷款共计4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8日,被告所打欠条1张,证明2014年1月28日之前,被告所欠货款共计184500元;2、2014年3月6日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货款70000元;3、2014年3月23日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塑料7袋,每袋30公斤,每公斤6元,合计1260元;4、2014年3月15日收条1张,被告收到原告塑料24袋,每袋30公斤,每公斤4.6元,合计3312元;5、2014年3月7日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塑料12袋,每袋30公斤,每公斤5.5元,合计1980元;6、2014年3月24日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塑料18袋,每袋30共计,每公斤6元,合计3240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64292元,被告先后付款190000元,余欠74292元,起诉后被告又先后两次还款40000元,余款34292元被告至今未还。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4292元,由被告出具欠条(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于法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刘**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货款342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郭**、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