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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朋诉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曹**与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刘*称:2010年8月16日,案外人购买了天**司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同开发商签订了“房屋订购书”,并于当日支付了购房款32万元,于2012年3月31日又支付房款20万元。案外人交纳第二笔房款当日就领取了该户房产的钥匙,之后便开始装修入住。案外人现已合法入住该房,房产已经交付使用,已经开始承担此房屋损毁、灭失的风险。因此,案外人拥有该户房产的合法产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法院(2013)金执字第578号执行裁定在对被执行人天**司财产查封时,误将案外人的X房屋查封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出执行5层东南户房屋异议。异议请求:要求撤销(2013)金执字第578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解除对X房屋的查封。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曹**与被告金**司、天**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被告天**司和被告金**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违约金34554.88元。956号判决已于2012年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金**司、天**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金执字第578号执行裁定书,主要裁定: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天**司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X、X、X房产。2013年5月13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2013)金执字第57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以上5套房屋,查封、续查封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

审查中,案外人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天**司与刘*之间的2010年8月16日“房屋定购书”、2010年8月16日、2012年3月31日天**司出具的购房款32万元、购房款20万元“收据”、天**司与刘*之间的2012年3月31日“交房单”、天**司物业管理办公室“收据”,以证明X房屋归案外人刘*所有。申请执行人曹**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还查明,刘*与天**司关于X房屋未签订规范的房屋买卖合同,刘*与天**司之间关于X房屋的房屋定购书没有在市房管局登记备案,刘*也没有取得X房屋的所有权。X房屋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天**司名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在本案中,该X房屋,案外人未与天**司签订书面规范的房屋买卖合同,仅签订了房屋定购书,虽然房屋定购书的签订时间、占有该房屋的时间均早于本院查封的时间,而案外人已在法院查封前支付了52万元元购房款;但因刘*与天**司之间关于X房屋的房屋定购书没有在市房管局登记备案。该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天**司名下。对于案外人刘*是否拥有X房屋的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因案外人的情况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故本院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刘*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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