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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诉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国诉被告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0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王**,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国诉称,原告平时在玉王村老面粉厂院内从事大铁门焊接加工生意,被告夏**在院内居住。2014年夏**找茬将原告焊好的大铁门损坏,无法售出,致使原告损失4000元;2015年6月8日夏**再次故意把原告焊接完毕且已油好晾晒的大铁门撞倒在地,由于受到撞击变形,损毁严重,再次造成原告损失4000元。由于被告夏**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铁门损坏的损失共计8000元。被告夏**多次无理取闹,导致原告生意无法经营。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夏**赔偿原告大门损失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一、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将原告大门损坏一事,无凭无据,时隔两年了并没有此事。二、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6月8号撞原告大铁门一事,事实是这样的,原告在被告的院内用大铁门挡住被告的出路,被告骑电动车外出碰一下,原告就借此找事将被告打倒在地,别人打电话报警小屯派出所出警现场,并打120电话将被告送到汝**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原告不管不问,派出所让原告先支付住院费,原告不给,派出所将原告拘留。如果被告真的将原告大门撞坏,当时处理时原告只字未提,现在时过境迁了,无凭无据的说被告撞坏他的大门。三、说明一点,原告说原告是在玉王村老面粉厂院内,不对,原告是在被告的院内,早在2010年8月,玉**委会集体讨论决定该厂将由被告承包30年,被告已在该院内改造建房准备办幼儿园。当时为好让原告暂住院内,后多次催原告搬出未果才引起了双方的矛盾。四、被告不是故意将原告大门撞倒,是原告将大门放在门口处,影响交通,使被告出门时不小心碰到,原告有过错在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铁门损毁变形无法使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从事大铁门焊接加工生意,平时将焊接好的大门油完漆放在玉王村老面粉厂院内晾晒,被告夏**在该院内居住。原告魏**主张被告夏**分别于2014年和2015年6月将原告放在老面粉厂院内晾晒的两副大门撞到,损坏变形,2014年的那副大门虽然给买主安上了,但因变形还未支付门款,2015年的那副大门买主不要了,现在还在面粉厂院内,要求被告支付该两副大门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首先被告不认可2014年原告主张的大门是被告撞坏的,原告对此也未出示证据,再次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015年这副门是被告撞坏的,虽然汝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汝*(屯)行罚字(2015)0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夏**于2015年6月8日碰到了原告的大铁门,但被告否认原告现在主张的那副门就是被告当时碰倒的门,对此原告亦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河南**估事务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豫*成评报(2016)1-2号汝州市人民法院办理案件涉及的魏响国铁门价值鉴定项目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清单显示原告铁门每副的市场价格是2900元,两幅共计580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评估报告、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魏**主张被告夏**坏了原告焊接的两副大门,要求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两副大门均系被告撞坏,且已无法使用,虽评估机构已评估出原告主张两幅铁门的市场价格,但原告无法证明其贬损价值,故本院亦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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