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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樊**、高灰灰与徐**、宝丰**桥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樊**、高**(以下简称魏**等三人)与被上诉人徐**、宝丰**桥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于2015年7月2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徐**请求判令:1、宝丰**桥幼儿园赔偿其各项损失35636元的20%(7127元);2、魏**等三人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35636元的60%(21382元);3、宝丰**桥幼儿园及魏**等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魏**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宝丰**桥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1日17时10分许,魏**驾驶豫D-CS928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观音堂乡至汝州市蟒川乡公路菅草湖村路段时,与行人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受伤。宝丰**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魏**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所在宝丰**桥幼儿园的代表人崔*、徐**的父亲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足踝部皮肤撕脱伤并骨折、肌腱缺损、肺挫伤、锁骨骨折等。经徐**之父徐**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豫D-CS92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高**,魏**系帮工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于高**与樊**合伙做生意期间。上述车辆在华安**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2013年12月12日,徐**以宝丰**桥幼儿园、魏**等三人、华安**山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审理认为徐**所诉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150391元、护理费676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残疾赔偿金5085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共计227026元;该损失应当由华安**山公司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由魏**等三人连带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中60%的赔偿责任,即63016元(105026元×60%),由宝丰**桥幼儿园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中20%的赔偿责任,即21005元(105026元×20%),并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判决:1.华安**山公司赔偿徐**损失122000元(先予执行的60000元执行时应予扣除);2.魏**赔偿徐**损失53016元(已扣除魏**已支付的10000元),高**、樊**负连带责任;3.宝丰**桥幼儿园赔偿徐**损失21005元;4.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已申请就该判决进行强制执行。

后*某博为后续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到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期间进行了左足功能重建手术,共住院9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2371.6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徐*博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院外正规换药;2.注意休息,增加营养;3.适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审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因本案事故给徐**造成的损失,徐**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丰**桥幼儿园、魏**、樊**、高灰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方式及份额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即宝丰**桥幼儿园应承担徐**损失20%的赔偿责任,魏**等三人应连带承担徐**损失60%的赔偿责任,宝丰**桥幼儿园、魏**等三人仍应按照上述责任方式及份额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徐**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32371.68元、护理费702.05元(9天×28472元/年×1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共计34433.73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徐**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对其所需护理人员人数有明确医嘱,即留陪1人,故徐**主张按照2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其交通费的实际损失,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损失数额以1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计算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徐**的上述损失34433.73元,应当由宝丰**桥幼儿园赔偿其中20%,即6886.75元,由魏**等三人连带赔偿其中60%,即20660.24元。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宝丰**桥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徐**损失6886.75元;二、魏**、樊**、高灰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徐**损失20660.24元;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徐**负担25元,由宝丰**桥幼儿园负担122元,由魏**、樊**、高灰灰连带负担366元。

二审裁判结果

魏**等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魏**等三人少赔偿徐**10480.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宝丰**桥幼儿园承担。事实与理由:魏**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1月21日下午,剑桥幼儿园用校车送徐**回家时,剑桥幼儿园随车老师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宝丰**桥幼儿园随车老师放任3岁的徐**下车横穿公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魏**没有违规驾驶行为,故魏**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交通费过高,应按500元计算。

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宝丰**桥幼儿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2013年11月21日,魏**驾驶豫D-CS928号货车与行人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受伤。宝丰**警察大队认定魏**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所在宝丰**桥幼儿园的代表人崔*、徐**的父亲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2日,徐**以宝丰**桥幼儿园、魏**等三人、华安**山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认定宝丰**桥幼儿园应承担徐**损失20%的赔偿责任,魏**等三人应连带承担徐**损失60%的赔偿责任。2、徐**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期间进行了左足功能重建手术。原审认定徐**二次手术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32371.68元、医疗费32371.68元、护理费702.05元(9天×28472元/年×1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共计34433.73元。3、关于魏**应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80%)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认定魏**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经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57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魏**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魏**等三人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一审判决交通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诉讼中,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住院期间之外的票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证据正确。但原审法院根据徐**住院天数、地点、护理人员人数酌定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故魏**等三人认为原审交通费过高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魏**、樊**、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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