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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与偃师市建筑陶瓷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和上诉人偃师市建筑陶瓷厂(以下简称偃师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五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吕*,上诉人偃师建*的委托代理人田**和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7月8日,省一建与偃师建陶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定作方(省一建)委托承揽加工黑色无光(亚光)琉璃瓦、瓦件及构件……第一条:加工成品(详见附表)。第二条:加工成品质量要求:不变形、无开裂、不弯曲、色泽一直尺寸规格一致,无破损现象。并要符合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第三条: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结合设计按设计师要求尺寸、规格、形式制作。第四条:承揽总价格:暂按22万元整,最终以实结算。第五条:交(提)货的时间和地点。交货时间:09、7、17-09、7、21号,接连供货到工地现场并且不能耽误工程的施工。交货地点:开封市110KV龙亭变电站院内。第六条: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由承揽方(供货方)全部负责。第七条:运输办法及费用负担。运费由使用方(定作方)负责人民币八千元,其余全由供货方承担。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定作方付承揽方预付款40%。2、全部货物瓦件等到工地现场后工地,该工程结束后依实际用量将剩余价款一次付清。第九条:其他。40%的预付款汇出后,供方发货到工地现场。供货方并到工地做现场技术指导。第十条:承揽方的违约责任。1、由于质量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货方全权负责。2、若因材料到达时间滞后造成工程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影响一天,承揽方赔偿定作方人民币一千元作为对定作方的补偿。进场数量以现场验收实际数量为准。第十一条:定作方的违约责任。若因货款没按合同支付造成的损失,承揽方不予赔偿……”合同签订后,省一建于2009年7月10日将80000元预付款汇入偃**帐户,但货物至今一直没有交付。

审理中,省一建称承担合同的总价格仅是“暂按二十二万元计算,最终以实结算”,支付8万元预付款后,偃师建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省一建并不违反约定,偃师建陶未如期交货,已构成基本违约。偃师建陶称,省一建未按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先行违约,另购买别家同样货物使用,形成根本违约,偃师建陶如期完成定作成果,并已告知省一建,其亦到厂验看过,告知省一建待通知发货,定作物为特定物,不可替代,承揽人有留置权,提供有赵**、刘**、陈**调查笔录,同时赵**、刘**到庭作证,证明偃师建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省一建不让发货,且未支付足够的预付款。省一建质证称,证明具体时间不明确,违背事实。偃师建陶提供车间生产记录、入库记录各一份,证明已如期完成了加工任务。省一建质证称,这只是偃师建陶的单方记录。偃师建陶提供省一建诉讼后所拍存放于仓库内为省一建加工的货物照片,省一建质证称,这些照片不能证明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承揽物,且没有拍摄时间、地点。

审理中,省一建提供签订于2008年6月10日的“110千伏龙亭变电站建筑工程发承包合同书”一份,称与偃师建陶签订的承揽合同定作物即是为该合同所用,该合同书载明:“竣工时期:本合同工程定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加工承揽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车间生产记录、入库记录、照片、承包合同书等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省一建与被告偃师建陶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省一建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全部预付款,构成先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偃师建陶未如期交付定作物,构成根本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省一建应赔偿偃师建陶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数额以其已支付的80000元认定为宜。省一建称违约金(赔偿金)损失,因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的时间在其提供的“110千伏龙亭变电站建筑工程发承包合同书”竣工日期以后,省一建不能证明对其造成的损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偃师建陶为承揽加工所支出的货款及仓库保管费等损失,由其自负。依法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偃师**瓷厂签订的承揽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偃师**瓷厂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反诉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承担3220元,被告(反诉原告)偃师**瓷厂承担19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省一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签订合同时暂定的总合同价款来确定预付款的数额,而不是按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认,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当中偃师建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完成了定做任务,因此其要求省一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的反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判决偃师建陶承担因其违约给省一建造成的损失,而仅仅令其承担己方损失,明显偏袒偃师建陶。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偃师建陶承担。

偃师建陶上诉称:一审认为偃师建陶未如期交付定作物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省一建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以其已支付的8万元认定数额过低,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省一建赔偿偃师建陶实际损失2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省一建承担。

对以上上诉,省一建和偃师建陶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省一建与偃**陶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省一建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全部预付款,构成先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偃**陶在收到省一建交来的8万元后未如期交付定作物,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酌定省一建赔偿偃**陶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数额以其已支付的80000元为宜,本院也予支持。因省一建和偃**陶对各自的主张均举证不力,原审法院驳回省一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偃**陶的其他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省一建和偃**陶的上诉意见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4220元,由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承担2870元,偃师市建筑陶瓷厂承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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