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甲及辩护人,被害人张*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朱*甲因一辆电动三轮车挡住其卖菜摊位需挪移,与邻摊位卖菜的被害人张*己在中牟县官渡大街东段东菜市场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甲将张*己打伤。经鉴定,张*己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朱*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是虚假的,其没有和被害人张**发生肢体接触,张**的伤不是其造成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朱*甲无罪。伤情鉴定机构没有考虑到被害人有旧伤,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并提供了一份毕*甲和常*、马**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毕*甲没有威胁、辱骂常*、马**改变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朱*甲因一辆电动三轮车挡住其卖菜摊位需挪移,与邻摊位卖菜的被害人张*己在中牟县官渡大街东段东菜市场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朱*甲致张*己右侧腓骨下段骨折。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己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朱*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常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人朱*甲与张*己家菜摊相邻,案发当天,因挪一辆三轮车,双方骂了起来,后来又打了起来。打架过程中,朱*甲把张*己弄翻,张*己抱着朱*甲的腿,朱*甲朝张*己的腿上跺了几脚。

2.证人马**当庭证言证明:朱**把张*己弄翻后,朝张*己的下半身跺。

3.证人雷*当庭证言证明:张**当时躺在地上,朱**用脚朝张**的腿上跺,比较用力。

4.证人牛*当庭证言证明:朱**与张**发生撕扯。

5.被害人张*己陈述,2014年1月8日8时许,因挪车我和朱**发生吵骂,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把我跺倒,又朝我下半身跺了几脚。

6.证人毕*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8日8时许,在中牟县东菜市场,因朱*甲让人家挪车,与同在菜市场卖菜的张*己家发生吵骂,后来双方发生打架。证人毕*乙证言与毕*甲证言一致。

7.证人张*丙证言证明:朱*甲用脚朝张*己身上乱跺。

8.证人张**证明:2014年1月8日9时约30分,张*己瘸着找到我,说和旁边卖菜的打架了,让我去评理。准备走时,张*己说她的脚疼的走不了。

9.证人娄*证言证明:2014年1月8日早上,在中牟县官渡大街与城东路交叉口东菜市场,朱**和玲*(张*己)两家发生吵架。证人王*、李*、丁*、杨*、侯*证言与娄*证言一致。

10.证人张*戊证言证明:当天早上我送完菜回到摊位,看见我家菜摊围了好多人,我妻子张*己坐在一边,用手捂着一个脚踝在那哭。

11.被告人朱*甲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1月8日8时许,因挪一辆电车和相邻摊位的张*己家人发生吵骂。

12.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张*己受外力作用致右侧腓骨下段骨折,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朱**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13.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牟**道办事处官渡大街东段东菜市场内。

14.中牟**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张*己受伤后即入住中牟**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证明右外踝肿胀、压痛明显。

15.2014年1月8日中牟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右踝腓骨骨折,右踝胫骨陈旧性骨折或软骨炎。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常*、雷*、马**的当庭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均证明,朱**用脚向被害人张*己下半身跺,证人张*戊证明张*己用手捂着右脚踝哭,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张*己右腓骨外踝有皲裂骨折纹,断端无明显错位,有水肿信号,可符合新鲜创伤。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张*己的伤系朱**所致。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机构没有考虑到被害人张**的陈旧伤,要求对张**的伤情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受伤后即入住中牟**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证明右外踝肿胀、压痛明显。2014年1月8日中牟**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右踝腓骨骨折,右踝胫骨陈旧性骨折或软骨炎。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张**右腓骨外踝有皲裂骨折纹,断端无明显错位,有水肿信号,可符合新鲜创伤。综上证据证明,张**的旧伤与新伤并不是一个部位。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辩护意见及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甲提供的录音,经当庭质证,朱*甲并未能说出录音的具体时间,证人常某、马**均提出异议,毕*甲并非只打过一次电话。该录音不能反映出全案细节,也不能说明毕*甲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对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故该证据具有不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朱*甲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致一人轻伤;2.因普通邻里纠纷引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已扣除已羁押的六个月零十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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