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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温县温**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与温县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09年1月5日向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恢复199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认原告的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温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村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温**法院(2009)温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发回温**法院重审。在重审中温**法院依据张**申请,依法追加王**为被告参加诉讼,温**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温民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中**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中**村委会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10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焦民再二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焦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及温**法院(2009)温民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发回温**法院重审。**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温民重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2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温**法院重审。**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温民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4月1日被告中张**委会与被告王**签订一份村畜牧厂承包协议书。土地面积是新河以南,老河以北(包括老河道),另外有老河以南200亩麦地。交款方法是定期8年,上交款12万元,分别为1987年上交5000元,1988年上交为10000元,1989年至1991年每年上交为15000元,1992年至1994年每年交20000元,1995年以后厂内全部牛羊归承包方张**所有,每年上交利润3500元,每年都在阳历10月31日前交清。1993年12月30日被告王**以中张**委会牧场负责人名义与原告张**签订了土地耕种承包合同,合同签字后,被告中张**委会在合同书牧场代表人王**签字处加盖了中张**委会的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张**作为承包农户承包土地面积为30亩,承包期限为20年,从199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亩每年30元,并且允许原告张**在承包土地上栽种果树。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领导班子变更不影响合同履行,严格遵守国家政策,不得违约,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履行,合同签订时温县温泉司法所对合同进行了现场见证,证明合同内容属实合法。实际承包面积是38亩,而不是30亩。被告王**按30亩地、每亩40元向原告收取承包金。2002年4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植树合同,允许张**在承包的30亩土地上植树,并将植树地段的承包期延至树木成材砍伐时止,约定张**享有所植树木的所有权。植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其承包的38亩土地上种植4亩树木,另原告又承包他人2亩土地种植树木,共种植6亩树木。该6亩土地原告至今仍种植,被告中张**委会未收回。牧场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到2004年5月份,被告中张**委会通过张贴通告收回,以重新招标发包土地为由,将原告张**承包的34亩牧场及被告王**所承包的土地均收走,重新承包给其他农户耕种,其中原告家分得土地5亩。之后,原告张**多次向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反映此问题,要求给予处理。2006年7月20日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限中张**委会在决定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张**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6月20日温县温泉镇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中张**委会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张**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中张**委会未恢复张**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张**多次上访。2008年12月31日原告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张**委会恢复其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查明,2003年原告未向被告王**交纳应交的承包费,被告王**也未向被告中张**委会交纳承包费。2003年11月1日至10日,原告应交纳2004年承包费而其未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两个土地承包合同,一是中**村委会与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是被告王**与原告张**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村委会与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规定1995年后每年交纳利润3500元,因被告王**未交纳2003年、2004年的利润,被告中**村委会以重新招标发包土地为由,将被告王**所承包的土地均收回,其行为视为解除中**村委会与王**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王**对此未提出异议,故王**与中张王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中**村委会作为物权人有权收回该承包地,但其未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转包合同仅约束原告与被告王**,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村委会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中**村委会与王**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王**占有土地的基础法律关系已不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承包地已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故其要求被告王**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3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中张**委会牧场负责人王**签订了土地耕种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张**委会在合同“甲方代表”签字处加盖了公章,可以看出,中张**委会对此合同是予以认可的,温泉镇司法所对合同又进行了见证,该合同是合法的。后温泉镇镇政府及温泉镇**委员会均认定中张**委会强行收地与法无据,应恢复上诉人30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商初字第47号、第47-1号判决,也认定上诉人与中张**委会之间的土地耕种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中张**委会限期恢复上诉人3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根据土地耕种承包合同约定,每年土地承包金缴纳时间为11月1-10日,上诉人缴纳了2003、2003年的承包费。2004年的土地承包金还没到缴纳时间;如按每年提前缴纳土地承包金计算,2003年抵2004年的,上诉人也不存在不缴纳土地承包金的情况。三、1、王**的耕地承包合同期限是1987年4月1日至1995年4月1日,张**的耕地承包合同期限是199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王**无权决定张**的20年耕地合同承包期限。真实情况是王**在合同期内无力履约,村委会与之解除耕地承包合同,同时委托王**作为中张**委会的代表与张**签订20年的耕地承包合同;2、即便认可本案是“两个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看法,中张**委会违反法律规定强行收地,是侵权行为,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张**应该找王**,中张**委会只和王**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土地已经被中张**委会收了,王**手里没承包地了,合同就履行不能了,一审认为不当;3、本案所涉及的耕地并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发包的土地,且该部分耕地已经到期,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依法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中张**委会恢复上诉人在该村牧场30亩耕地承包经营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村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王**答辩称:同意村委会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要求温县温**村民委员会恢复牧场30亩耕地承包经营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张**的主张是:中张**委会应当恢复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因为地是他们强行收走的,是一种侵权行为。王**已经缴纳03、04年承包费,不存在违约行为。1993年12月30日的合同是和村委直接签订的承包合同,而不是转包合同。承包费当时是村委委托王**代收,合同履行10年一直是张**向王**缴纳承包费。王**和村委土地承包合同到1995年结束,而1993年承包合同期限是20年。

对该争议焦点,中张王**委会的主张是:上诉人对的转包相对人是王**,而不是村委会。上诉人没有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而是直接交给王**,与村委会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也不存在法律上的承包关系。村委会在转包合同上盖章是表示同意转包,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是直接和王**签订的。王**是承包户,不是村委会的代表人,他所转包的行为不代表村委会行为。张*迎2003年、2004年没有向王**缴纳承包费,王**和村委会签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以不会存在前合同没有解除,再和张*迎签订后合同。王**和村委会签订合同上并没有显示1995年到期。上诉人和村委签订植树合同是表明村委会同意上诉人植树的表示,而不是承包3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植树合同显示是6亩。村委会收回王**土地承包权是因为他违背合同约定,没有按期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

对该争议焦点,王**的主张是:合同是我和张**签订的,也是我和张**履行的。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993年12月30日王**以中张王庄村委会牧场负责人名义与张**签订的《土地耕种承包合同》中,双方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用途以及承包期限、承包费金额、缴款时间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于承包费的原因,2004年5月份,中张王庄村委会通过张贴通告收回,以重新招标发包土地为由,将张**承包的土地收走,重新承包给其他农户耕种,现张**要求恢复合同约定的土地已不可能;另外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从199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月1日止,现合同已经到期,张**占有土地的基础法律关系已不复存在,故其要求立即恢复199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认张**的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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