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河南**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河**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四川泸**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并分两次共计通过河南**限公司向四川泸**任公司出借102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54万元,支付违约金5.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9%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返还借款58万元,支付违约金5.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9%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对纠纷处理约定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郑州,并未明确指向由本院管辖,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故本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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