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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白**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白**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债本金86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3厘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向原告白**借款120000元,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16400元(提前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6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还款15800元,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还款4200元,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还款25000元,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剩余借款75000元发生争议,被告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禹州**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将剩余款项已经打到禹州**有限公司,且原告白**已于2014年7月26日将被告黄**为其打的7.5万元全部撤回,双方债务已清。

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禹州**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禹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与禹州**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10万元。2014年7月26日禹州**有限公司法人贺**向原告白**转账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借款120000元,已经还款45000元,且有双方提交的转账凭证为据,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剩余款项,被告虽然抗辩称该款项已于2014年6月27日替原告投资到禹州**有限公司,并提供了禹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POS机签购单,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了投资款,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400元,因双方约定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600元,且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1164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的数额为1164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45000元,被告仍欠原告71400元,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4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714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月3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借款714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0.3%计算)。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白**负担340元,被告黄**负担16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上诉人已于2014年6月27日为被上诉人在瑞起公司垫付了75000元款。(其中59000元为POS机刷卡,16000元为现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在二审中应法庭要求提交了其名下账号为:62×××28银行卡2014年6月27日当天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其已为被上诉人垫付了集资款,双方债权债务已清偿。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当时一次刷75000元就可以,没有必要分二笔。

被上诉人白桂敏未能按法庭要求提交2014年6月27日账号62×××00银行卡的银行流水明细,仅提交了6月27日当天该银行卡的取款凭证的复印件,以证明其6月27日当天下午取现金50000元。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还有被上诉人手写内容,显示时间是下午4点多。

白**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向瑞**司支付集资的75000元款项其中50000元是现金,25000元是在瑞**司刷POS机但小票未留。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白**又称其向瑞**司支付的集资款全部是现金。

结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7日10时26分53秒黄**卡*为62×××28的银行卡在83×××72的POS机上消费59000元。同日11时05分27秒黄**用同一张卡向白**卡*为62×××00银行卡转账25000元。本院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上诉称其与白**之间的债务早已清结,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白**与黄**之间是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双方之间并无过深交往,白**仅以碍于面子为由,而未要求黄**书写借条的理由明显违反常理,且对于在瑞起公司集资款的陈述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本案一、二审庭审法庭调查和双方所举证据以及当庭的陈述,白**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黄**之间仍有债权债务关系。同时,黄**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法庭要求提供的证据和其当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黄**于2014年6月27日代白**向瑞起公司支付75000元集资款,故黄**主张其与白**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7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共计3580元,均由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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