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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谭**、原审被告人郝*举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陈**、谭**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郑铁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谭**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陈**、谭**不服,分别以”系从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姜**、上诉人谭**及其辩护人王**、原审被告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同案犯谭**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案件的事实、证据发生了重大变化,涉及到案件的主从犯划分问题,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对诈骗所得的赃款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法院(2015)郑铁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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