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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张**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张**继承纠纷一案,王**、张**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行存款35.7万元分出一半给王**,下余的一半依法分割,并对扣除办丧事后的40万元赔偿金进行分割。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117号民事判决,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张**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张**父子关系。2005年2月2日张**与王**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王**的儿子张**即随张**共同生活。2014年2月23日,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郑**委员会调解,肇事方赔偿王**、张*、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45万元。参与处理事故的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赔偿金由张*领取,处理事故费用和丧葬费用花费多少其本人不太清楚。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从交通银行及石佛信用社调取了张**的存款收支明细。交通银行的交易明细及签字存根显示,张*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日将卡内存款20万元全部取走。石佛信用社的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显示,张**在该社的存款余额在2014年2月19日时是15万元,张*于2014年3月20日将存折内存款15万元全部取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张**长期随张**共同生活,与张**形成继父子关系,被告张*对此并无异议,故王**、张*、张**均为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张**的遗产应平均分割。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该院从银行、信用社调取的交易记录,张**于2014年2月23日死亡时,其银行卡和存折内共有存款35万元,该存款应认定为王**、张**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17.5万元归王**所有,另外的17.5万元由继承人王**、张*和张**各分得三分之一,即每人分得58333元。因张*独自将35万元全部取走,故张*应当返还张**58333元,返还王**233333元。关于原、被告从肇事方处取得的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款项45万元,并不属于遗产范围,也不属于张**、王**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作为原、被告三人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办理张**丧事所支出的费用,应当从该45万元中支付。原告自认办理张**丧事花费5万元,张*称花费了6万元,因张*独自将赔偿金全部取走,且未向该院提供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清单和相关证据,故该院对原告所称的办理张**丧事支出为5万元予以认定。下余的赔偿金40万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33333元。因张*独自将赔偿金全部取走,故张*应当返还张**133333元,返还王**133333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三十六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十九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死者张**在交**行、石*信用社的350000元存款是上诉人一家的安置补偿费用,而非死者张**和被上诉人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为其父亲张**办理丧葬事宜花费80000元,购买墓地花费82000元;死者张**死亡赔偿金等部分不属于死者遗产部分,不应一并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张**答辩称,上诉人所述35万元的存款系张**的个人财产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房子是王**和张**共同建成的,且在拆迁时也进行了析产,被上诉人称迁移墓地花了多少钱与本案无关,办丧事被上诉方认可花了5万元。死亡赔偿金应当平均分配的,一审的认定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35万系上诉人张*一家的拆迁安置款。陵园收据一份,拟证明迁移墓地的花费。

被上诉人王**、张**发表质证意见称,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日期,没有经办人签名,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二被上诉人不是要求分割补偿款的。关于陵园的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其上诉理由是相互矛盾的,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开庭是2014年12月24日,票据是8月份开具,一审中未出示,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张**提交了收条一份,拟证明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已经析产了。

上诉人张*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无日期及制作人签名,且证明内容未直接涉及本案争议钱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提交的陵园收据,被上诉人王**、张**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被上诉人王**、张**的诉请无关;被上诉人王**、张**提交的收条,虽系复印件,但上诉人张*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张**在交**行、石*信用社的350000元存款是上诉人一家的安置补偿费用,且上诉人张*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曾收到张**给其的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350000元为王**、张**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当事人在一审中承认的撤回,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自认办理张**的丧葬事宜花费60000元,上诉人张*在上诉状中又称花费80000元,但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关于丧葬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款项扣除丧葬花费后,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与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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