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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李*、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李*、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范**、被告人李*、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份,被告人沈某某的表姑李**(另案处理)因经济纠纷与翟**发生矛盾,翟**将李**打伤而被行政拘留,关押在伊川县拘留所。后李**指使沈某某教训翟**,沈某某纠集被告人李*、姜某某、姜**(另案处理)、姜**(另案处理),于7月1日8时许来到伊川县拘留所,将刚被释放的翟**乘坐的豫C*****丰田商务车车玻璃、车身砸坏多处。经鉴定,该车损失为42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沈某某、李*、姜某某供述;2、被害人翟**陈述;3、证人杜**、白**等人证言;4、物价鉴定意见;5、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住宿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李*、姜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协助警察抓捕网上逃犯,使其它案件得以侦破,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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