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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化语与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人寿保险周**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周**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8日下午,杨**在商水县邓城镇沙河大闸工地上修理挖掘机时被挖掘机油箱砸伤。杨**受伤后,先后在周**心医院、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阴囊撕裂伤、下腹部挤压伤、尿道断裂尿潴留等伤,并进行了尿道会师术,共住院治疗9天,支出大量的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杨**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杨**在人寿保险周**司投保有安心贷(A款)保险一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与人寿**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杨**发生保险事故,人寿**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杨**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人寿**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残疾比例表明显与法律规定的残疾程度不一致,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且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残疾比例表向杨**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故对人寿**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周**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显失公平,在杨****周**司已尽到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对于杨**所受的损害,人寿保险周**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中残疾比例表约定的标准予以赔付,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人寿保险周**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人寿保险周**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人寿**公司之间的人寿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杨**已按合同约定向人寿**公司缴纳了保险费,那么在其患病手术后,人寿**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审判决人寿**公司给付杨**保险金100000元并无不当,人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在投保时其尽到了特别说明及明确告知的义务,故人寿**公司称按保险合同条款中残疾比例表约定的标准予以赔付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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