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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浩诉被告河南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被告河南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浩诉称,2013年,被告河**有限公司承建位于莲城大道与魏**交叉口的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第三人开发)。同年2月份,被告河**有限公司委托刘**向原告处购买此工程所需的全部钢材,截止到2013年12月一直未向原告偿付任何钢材款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同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并于12月17日经算账向原告出具了从原告处共购得16969000元钢材款的欠条。2014年1月29日被告负责人徐**向申请人支付150万元钢材款(130万元转账、20万元承兑),2014年2月19日又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12日,被告又从申请人处购买共计383.2吨钢材,价值1517000元。2014年7月份,被告因迟迟不支付钢材款,被告经与第三方许昌市**有限公司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将其承建的君城国际北楼18、19层冲欠原告的部分钢材款(16600000元),并约定备案后由第三方向原告出具购房款的收到条,同时约定备案之前的利息照常计算。但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与第三方才将18层房产支付原告并网签备案,针对19层被告与第三方不再履行交付全部而是重新约定给付原告19层的三间房产(价值299.25万元)。现剩余的钢材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55935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香格里拉大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刘**,其只是挂靠其公司。公司实际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案应追加刘**为被告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刘**所打欠条,其公司从不知道,也不认可,远远高出同类钢材的市场价格,欠条不具有客观、合理性。原告和刘**没有按照交易常识和其公司公开、明文规定到公司办理备案和签订合同,他们双方的交易结果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原告王**出示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刘**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以及刘**系被告该项目负责人。

2、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18486000元的钢材的事实。并约定违约后每天每吨加价4元及逾期拖延货款按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的约定。

3、网签单5份、案外人许昌市**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亨通君城大厦销售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出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以亨**产公司所开发的房产第18全层、19层的三间冲抵原告部分钢材款的事实,两层楼共冲抵1000多万元钢材款。

被告河**有限公司质证称:

第一组证据,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刘**后来协商的购买钢材的情况并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向公司汇报,也没有和公司签订相关购买钢材的合同。还款协议,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刘**与原告协商以后让公司加盖的公章,但该还款协议没有欠款数额,只是一个比例,具体数额公司不清楚。

第二组证据,三张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根本不知道有这个欠条,至于是不是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我们也有怀疑,因为现在刘**无法到庭证实。从欠条反应的数字看,钢材款的价格与当时的市场行情明显不符,即欠条反映的钢材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

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我们不清楚,但是我们知道有这一事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给我们说过由于他没有钱给原告,所以说他用他建的房子抵钢材款,但我们没见过手续。预销售协议我们不清楚,证明我们清楚,但证明反应的内容仍然是刘**反映的情况,这也是应刘**应原告要求让公司在写好的证明上盖的章,证明内容是刘**与原告协商的结果,公司只是知道这一情况。

被告河**有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

1、2012.9.12.宝**司与刘**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

2.2012.9.12.刘**对宝**司的承诺书;

3、2013.3.18.《关于u0026ldquo;香格里拉u0026rdquo;大厦(亨**君成国际)工程项目材料、设备购置或租赁、人工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4、亨通.君成国际项目所在地大门口的部分《公告》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刘**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该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其与宝**司是挂靠关系,该项目涉及的材料款等全部由刘**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是典型的挂靠关系。已经公示。

第二组:

5、建设工程预算表(工程调价汇总表)

6、2013.02.22-2013.12.12.郑州钢材市场价格汇总(每月选择一天),选择于中国钢材价格网(www.zh818.com中国钢材价格网)。

证明:2013.12.17.刘雪峰给王**所打的欠条严重背离市场行情,单价过高,远远超出市场行情,明显不真实,涉嫌伪造。

第三组:

7、2014.2.28.郑州钢材市场价格汇总,取自中国钢材价格网(www.zh818.com中国钢材价格网)。

8、2014.6.12.郑州钢材市场价格汇总,取自中国钢材价格网(www.zh818.com中国钢材价格网)。

证明:2014.2.28.和2014.6.12.刘**给王**所打的欠条严重背离市场行情,单价过高,远远超出市场行情,明显不属实,涉嫌伪造。

原告王*浩质证称:

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内部承包合同本身是无效协议,即便合同有效,这些证据也是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

第二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

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

对第一组:被告对授权委托书、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故予以认定;

对第三组:被告称知道刘**以房抵账的事实,且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与收据、销售协议、网签单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

对第二组:该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相印证,正是因为欠账的事实存在,才存在第三组证据所证明的以房抵账的事实。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

对第一组: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被告公司的文件以及公告照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对第二组:原告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第三组:原告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2日,河南宝**限公司与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名称u0026ldquo;香格里拉u0026rdquo;大厦。同日,刘**出具承诺书,承诺在u0026ldquo;香格里拉u0026rdquo;项目施工中,所出具的收款单等手续均是个人行为,与宝**司无关,应由其本人承担钱全部责任。2013年3月18日,河南宝**限公司对刘**下发文件,内容为:一、刘**及其项目部人员无权以我公司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超过两万元的合同,也无权出具超过两万元的欠款凭证。两万元以内的款项由刘**与各方当事人即时结清。二、各有关单位确因需要与本工程发生业务,请与刘**一同前往我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进行登记备案。未经我公司登记备案的一切手续,均由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河南宝**限公司在项目部发布公告。

2013年2月19日,河南宝**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因我公司承建位于连城大道与魏**交叉口的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期间需要钢材,特委托刘**前往你处洽谈并购买钢材,我公司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

2013年12月5日,河南宝**限公司作为甲方、刘**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王**作为乙方,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在承建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工程期间委托该项目负责人刘**多次从乙方购买钢材,甲方保证该工程封顶之前支付乙方包括加价款在内的钢材款总价款的70%。由河南宝**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自封顶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

2013年12月17日,刘**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钢材款壹仟陆**拾陆万玖千元整(小*16969000)。月利率30u0026permil;(系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截止2013年12月17日工程所欠钢材款)。2014年2月28日,刘**出具欠条,内容为:今购买钢材328.2T,计款壹佰贰拾玖万贰仟元正(1292000)自即日起每天每吨加价4元,并保证三个月内付清加价款在内的全部货款。逾期按拖欠货款的日5u0026permil;支付滞纳金,如双方发生纠纷,许**法院管辖。注:以上货款价格及垫资款均为税前价格。项目名称:香格里拉大酒店。2014年6月12日,刘**出具欠条,内容为:今购买钢材伍拾伍吨,计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正(225000)自即日起每天每吨加价4元,并保证三个月内付清加价款在内的全部货款。逾期按拖欠货款的日5u0026permil;支付滞纳金,如双方发生纠纷,许**法院管辖。注:以上货款价格及垫资款均为税前价格。项目名称:香格里拉大酒店。

2014年8月7日,许昌市**有限公司出具三份收据:NO4316727今收到王**交来君成国际A座19层5号6号7号人民币2992582元;NO4316730今收到王**交来君成国际A座18层房款人民币6831817元;NO4316729今收到王**交来君成国际A座18层房款人民币1468183元;2014年11月18日,许昌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王**作为乙方,签订亨通君成大厦写字楼预(销)售协议。并已在房管部门信息平台备案公示。

2015年1月29日,河南宝**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因许昌市**有限公司欠河南宝**限公司工程款,经河南宝**限公司与许昌市**有限公司协商,并经王**同意。由许昌市**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亨通君成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A栋l8层整层(约1260㎡)和19层部分(约455㎡)共计约1715㎡(以实际备案面积为准)归王**所有,折抵河南宝**限公司所欠王**部分钢材款。冲抵方式由许昌市**有限公司直接与王**签订购房合同,许昌市**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价格向王**出具现金购房收据。冲抵数额以购房合同约定价格为准。以上情况属实,许昌市**有限公司保证以上折抵给王**的房屋均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否则许昌市**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承担支付剩余钢材款55935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王**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刘**持有被告河**有限公司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明确载明刘**的行为系经被告授权,被告并愿意承担刘**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王**基于被告河**有限公司与刘**之间的委托关系而与刘**进行交易。被告河**有限公司2013年12月5日出具有还款协议,刘**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被告承诺付款给原告,并对付款期限予以明确。2015年1月29日,被告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再次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并对还款方式进行确认。被告河**有限公司提出以下抗辩:与刘**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刘**出具的有承诺书、对相关事实已予以公示,因河南宝**限公司与刘**系内部法律关系,原告王**作为外部人员对此并不一定明知,且被告河**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其行为相互冲突,应以其实际行为推定其真实意思,被告行为表明:其愿意对刘**以满足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工程所需而实施的购买钢材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所应支付的款项的认定。刘**出具三张欠条,均明确载明系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工程所需,数额分别为:16969000元、1292000元、225000元,合计为18486000元。双方已以房抵账数额分别为:2992582元、6831817元、1468183元,合计为11292582元。原告自认被告另支付160万元。被告合计共支付12892582元。欠款数额为:18486000元-12892582元u003d5593418元。对于利息的支付。因迟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约定月息30u0026permil;以及日5u0026permil;均过高,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方以房抵账,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登记备案的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2015年3月31日)的次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款项559341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5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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