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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河南宝**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原审第三人许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系亨通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的施工单位,第三人许昌亨**司系该工程的发包单位,董**系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派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2月4日上午9点多,董**在工地三楼卸钢管上的锁扣时,被一不明下落物体砸住左肩。事故发生后,董**于当日被送往许**和骨科医院救治,2014年1月6日出院。董**被诊断为左侧肩胛骨、肩胛盂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董**自付医疗费169.45元。

2014年9月29日,董**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7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15年7月22日,许昌市**委员会认定董**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20元。因董**与河南**分公司未就董**的工伤待遇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董**于2015年1月26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以董**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2月6日,董**诉至法院。庭审中,董**同意解除与河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董**称其工资为每日1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河南**分公司没有为董**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度许昌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760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14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在被告河南**分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其于2013年12月4日所受伤害已被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河南**分公司虽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董**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董**和河南**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河南**分公司没有为董**参加工伤保险,故董**因工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河南**分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董**同意解除河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董**的工伤待遇经依法核实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97元(30760元/年u0026divide;12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33元(30760元/年u0026divide;12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647元(30760元/年u0026divide;1226)。董**请求的误工费实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该规定,董**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董**称其工资为每日1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董**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其收入可参照河南省2014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董**的停工留薪工资为31741元。董**实际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90元(33天30元/天),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00元。关于董**请求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董**未提供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需要护理的证据,其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许昌亨**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第三人许昌亨**司承担责任请求不予支持。董**的其他过高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董**与被告河**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向原告董**支付工伤待遇152797.45元,其中医疗费169.45元,检查费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7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647元;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分包人董**私自招用的工人,双方从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工资上的支付关系。2、上诉人未收到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对上诉人不应产生任何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3、在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干活是客观事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无过错原则,用工单位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许昌亨**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出示证据材料: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刘**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在上诉人处,承诺发生的费用均由其负责,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董**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提交证据材料非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对上诉人河南**分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所作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河南**分公司作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未办理相应的工伤保险手续,依法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责任,原审对上诉人河南**分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分公司虽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请法律程序予以撤销,故应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河南**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董**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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