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某、薛*等与郑**医院、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某、薛某诉被告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郑**医院(以下简称颐**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医院委托代理人陈**,郑**医院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一夫妻、原告二之母杨*因患肺癌脑转移入住第一被告郑**医院肿瘤内科。2014年6月21日,经第一被告肿瘤内科副主任医师李**介绍,到第二被告郑州**医学科做全身骨扫描,以了解有无骨转移,当日9点杨*被静脉推完核素,12点30分进入检查室,由周**技师操作扫描机器。大约两分钟后,周技师推开门喊:“杨*家属进来!”当时在检查室外等候的由原告一的女婿靳*、儿媳王**和护工张**,三人听喊同时进入检查室,三人都看见杨*右下肢别在检查设备里。靳*说:“给我惊呆了,给我的第一感觉就是腿骨折了”。当他把腿放下又觉得没有大碍,周技师继续做完检查。下午5点回到医院后,发现右踝关节及小腿肿胀,拍X光片诊断为:右下肢胫腓骨下段骨折。晚上行石膏固定。2014年12月5日原告一之妻杨*去世,直到去世前,小腿骨折仍未愈合。骨折三个月后拆除石膏,外踝上有一直径3CM的压创,周围有2-3CM的潜行,去世前伤口较前明显恶化。此事故是由于核医学科操作技师周**没有亲自给杨*固定安全带,致使患者右下肢在过渡外展的情况下进入机器,脚抵住机器的入口,机器遇到阻力不会自动停止,再加上病人失语、右下肢瘫痪,从而导致患者下肢骨折。且周**没有上岗证,属于无证上岗。根据第二被告《核医学科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的措施》第一条规定:“无证人员禁止单独值班”,操作技师周**无证上岗单独值班,故第二被告在此事故中有明显过错,应该为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多次找院方协商,刚开始院方态度还好,同意私了并行经济赔偿,因为经济赔偿的数额有分歧,赔偿之事被搁置。后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脱离托管关系,第二被告对此事置之不理,无奈,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44.48元,陪护费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误工费2250元,以上费用共计182341.4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在郑**医院,与郑**医院无关;2.郑**医院作为独立法人,应该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与郑**医院无关;3.原告诉请的事故仅仅是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是二被告造成的,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颐**院辩称,1、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范围,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杨*骨折薛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郑州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医学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不受理鉴定申请。原告认为杨*胫腓骨骨折是在颐**院行全身骨显像检查时由机器造成的,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杨*骨折是骨显像检查设备造成的骨折。2、骨显像检查设备没有造成杨*胫腓骨骨折的可能。原告主张骨显像检查设备造成杨*骨折的事实前后不一。以下事实证明,骨显像检查设备没有造成杨*胫腓骨骨折的可能,原告诉称的事实不能成立。杨*的右下肢无法抵住机器入口,进而别在机器内。第一、杨*右下肢完全瘫痪,没有自主运动能力。且在行骨显像检查时,杨*家属用来抬杨*的被子折叠盖在其身上,在被子与约束带双重束缚的情况下,杨*的右下肢根本没有抵住机器入口的可能。在被子与约束带双重束缚的情况下,一个正常人的右下肢要想抵住机器入口,也根本没有可能。即使在没有约束带束缚的情况下,也必须先将折叠在其身上的被子用脚完全蹬开,然后右下肢也要向外伸展20厘米左右才能抵住机器入口。在被子完全展开的情况下,被子和约束带必定自然下垂碰到机器的感应装置,在有异物碰到感应装置时,机器会发出警报,自然停止。杨*右下肢完全瘫痪,其怎么可能摆脱被子与约束带双重束缚,右下肢更没有抵住机器入口的可能。第二、骨显像设备呈圆筒状,入口壁光滑,根本没有造成杨*骨折的可能。设备呈圆筒状,入口及内壁均光滑,即使脚碰到机器壁,由于没有任何着力点和阻力,所以也根本不可能造成骨折。设备圆孔直径为60CM,在约束带固定的情况下,双脚外侧缘距设备圆孔内侧壁各16CM左右(180CM身高男性);杨*为女性,根据身高,其双脚距圆孔内侧壁的距离怎么都会大于此种程度,因此该设备不可能造成杨*骨折。3、杨*的生理反应证明其骨折不是由检查设备造成的。第一、从2014年6月23日薛某某写给颐**院的《关于杨*在郑州颐**院核医学科做SPECT/CT检查时至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前后情况的介绍》可以看出,杨*仅仅是右侧运动神经受损,其痛神经依然存在。杨*骨折如果是因右下肢别在设备里造成的,那么应该在遭受暴力及右下肢很大弯曲度的情况下才能造成骨折,在此种情况下杨*必定痛苦叫喊;如果发生骨折,当其家属把杨*严重弯曲的腿放下时,杨*也必定会痛苦叫喊,更不可能把腿顺直;在检查期间杨*没有叫喊,其家属也没有向医生反映杨*骨折。由此可见,杨*的骨折并不是其家属及证人所说的是检查设备造成的。2、如果杨*骨折是在检查时造成的,经过其家属多次搬运时,肯定会因骨摩擦造成疼痛,也会造成错位,使右下肢处于游离状态;若骨折发生在上午12点左右行骨扫描显像时,他们根本不会到等下午五点才回所住医院,经过多次搬运,更不可能在晚上20:38分拍片检查时显示“断端未见明显错位”。由此也可以看出,杨*骨折并不是检查时由设备造成的。综上所述,杨*的骨折不是由颐**院检查设备造成的,颐**院不应对其骨折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二份,死亡证明一份。薛*、薛*放弃诉讼证明二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原告妻子死亡,薛*某、薛*是适格原告。

证据二、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住院病历》一份;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8日《住院病历》一份;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1日《住院病历》一份;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5日《住院病历》一份;共四份《住院病历》。证明:1、原告的妻子因胫腓骨骨折、胫骨骨折住院;2、原告的妻子住院用药情况;3、病历第8页,原告的妻子“失语”“右侧肢体肌力增高,肌力0级“,就是这样一位丧失语言能力,完全瘫痪的患者在第二被告处做全身骨扫描时,发出痛苦声音,说明原告的妻子是在第二被告处做全身骨扫描时腓骨骨折、胫骨骨折。

证据三、第一被告作出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1、原告的妻子腓骨骨折、胫骨骨折;2、原告的妻子病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需家属陪护。

证据四、《肌力等级情况》打印件一份,证明:肌力等级可分为六级,最重为0级即完全瘫痪,不能作任何自由运动。原告的妻子正好是0级。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3899元、日用清单15张和配药单一份计25344.48元;该费用是按骨折用药费用加上其他病住院共同用药费用的一半,因原告的妻子是混合病住院治疗。

证据六、王**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妻子在做全身骨扫描时,其右腿蹩在检查机器里。

证据七、护工王**、张**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妻子因骨折支付的护理费用月工资4000元;2、护工张**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妻子在做全身骨扫描时,其右腿蹩在检查机器里。

证据八、靳*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妻子在做全身骨扫描时,其右腿蹩的检查机器里,导致其骨折。

证据九、交通费用票据1000元。证明:因原告的妻子骨折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原告、靳*与第二被告值班医生董**、杨*主任、操作人员周**、李院长、杨部长的谈话录音,证明:1、操作人员周**是无证上岗,而根据第二被告关于操作全身骨扫描机器的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第二被告有过错;2、操作人员周**是一人上岗,而根据第二被告关于操作全身骨扫描机器的规定,需要两人上岗,第二被告有过错;3、××患者固定,但操作人员周**没有给原告的妻子固定,导致原告的妻子骨折,后面有一张照片更能说明原告的妻子平躺时两腿的状态,这种状态在做全身骨扫描时必须固定,第二被告导致原告的妻子骨折。4、第二被告在事故刚发生时愿意赔偿,只是因赔偿金额没谈成,时候再找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开始找理由拒绝赔偿。

证据十一、《核医学科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措施》打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要求操作人员在操作全身骨扫描机器时“无证人员禁止单独值班“,第二被告在给原告的妻子操作全身骨扫描时违反该项规定,第二被告有过错。

证据十二、照片一份,第二被告全身骨扫描机器的照片,证明:第二被告全身骨扫描机器上有固定带,可第二被告的操作人员周**没有给原告的妻子固定,导致其骨折。

证据十三、照片二份,原告的妻子在做全身骨扫描时的状态,完全瘫痪,不能作任何自由运动。说明原告的妻子平躺时两腿的状态,这种状态在做全身骨扫描时必须固定,第二被告导致原告的妻子骨折。原告的妻子骨折三个月后拆除石膏,外踝上有一直径3CM的压疮,周围有2-3CM的潜行,去世前伤口较前明显恶化。

被告人民医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原告与杨*的关系应当以公安机关和居委会证明,杨*和薛某某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户口本仅证明薛某某与薛*、薛*的关系,不能证明薛*、薛*与杨*的关系;对死亡证明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薛*和薛*放弃诉讼权利的声明因身份关系无法核实,不认可。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杨*在被告处就诊,并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骨折病情系被告治疗所致;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目的也没有异议;4.对证据四不符合证据的事实要件;5.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医药费,应该提交医药费发票原件并结合其诉请的事实,确定医药费金额,其主张的医药费用部分是其治疗自身疾病必然要支付的,应该由原告支付,杨*医保报销的费用不属于原告损失,该部分医药费用不能另行主张。原告主张25344.48元医药费,是其单方划定的,与本案事实无关;6.对第六、八组证据等证人出庭作证后一起质证;7.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接受法庭调查,王**和张**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是其在治疗自身疾病期间,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杨*到颐**院检查前就没有生活自主能力,因此主张全部护理费用因系骨折原因产生无事实依据,其证明的护理费用每人每月4000元不予认可;8.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部分交通费票据里面是许昌的,与杨*就诊地点不一致,杨*因肺癌住院,也因肺癌去世,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并非因其诉请的骨折原因发生,原告主张不是因骨折发生的交通费用无法律依据;9.对第十组证据对录音内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内容不能表明各方的身份,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这几段录音均不完整,不符合法律规定录音证据的连续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0.对第十一组证据证明是一组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承担的责任的关联性;11.对第十二组证据,因机器不是我们医院的,与我医院无关;12.对十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杨*骨折系被告所致。

被**医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第一组证据同人**院的质证意见;2.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骨折是颐**院造成的;3.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杨*住院是因为骨折住院;4对证据四同人**院意见;5.对第五组证据同人**院质证意见;6.对第六、八组证据等证人出庭作证后一起质证;7.对第七组证据同人**院质证意见,另补充因为张**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当时检查的实际情况,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8.对第九组证据同人**院质证意见;9.对第十组证据同人**院质证意见;10.对第十一组证据同人**院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不能证明与杨*骨折的因果关系;11.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杨*做检查时没有约束带固定,也不能证明机器能造成骨折;12.对十三组证据同人**院质证意见,另补充不能照片中平躺的状态不能证明行骨扫描时的平躺状态。

被**医院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意见:两位证人都是杨*的家属,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两位证人证言,称杨*的腿卡在机器里,但是发现该情况没有向医院反映;另外如果像证人靳*所说他把杨*的腿放平,杨*没有任何反映,可见杨*骨折不是做骨扫描造成的。

被告人民医院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意见:同颐**院意见,另补充杨*虽无生活独立意识,但并非无意识。杨*腿卡在机器里到证人靳*把其腿放平均没有任何反应,证人证言不符合生活常识。

被**医院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6月23日薛某某提供的《关于杨*在郑州**医学科做SPECT/CT检查时至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前后情况的介绍》。证明:1、杨*家属所描述的杨*骨折的形态;2、杨*有简单的语言表达能力;3、检查前技师对杨*进行了固定,杨*骨折不是由骨扫描设备造成的。

证据二、2014年10月9日薛某某提供给郑**学会的申请。证明:1、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2、杨*有简单的语言表达能力;3、检查前技师对杨*进行了固定。

证据三、照片。证明:骨扫描检查设备不可能造成杨*骨折。

原告对被告颐**院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以前提交给医学会的,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份证据说明杨*在做骨扫描时骨折;第二,杨*是没有语言表达能力的,完全失语;第三:被告在给杨*做骨扫描时没有做安全固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不代表被告有过错责任,至于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因我们没有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不能确定本案就不是医疗事故,同样杨*是没有语言表达能力的,完全失语;,被告在给杨*做骨扫描时没有做安全固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是按照照片上给杨*固定的话,就不存在杨*发生骨折,就是因为被告在给杨*做骨扫描时没有做安全固定,所以才导致杨*骨折了。我们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在在给杨*做骨扫描时没有做安全固定。

人民医院对被告颐**院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医院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病历复印件一套,证明杨*死亡是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无关;2.郑州人民第81号文件一份,郑**医院托管协议一份,第一证明郑**医院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在颐**院,与郑**医院无关,第二证明人**院和颐**院已经脱离托管关系。

原告对被告人民医院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虽病历是复印件,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病历同时能证明杨*受到骨折情况和治疗状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杨*骨折时间2014年6月21日,此时两被告是托管关系,两被告应该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托管关系解除是发生在2014年8月,杨*在此之前已经骨折。

颐**院对被告人民医院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颐**院和人民医院终止托管是在2014年8月。

二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三张,复印件一张,被告颐和医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质证意见为:三张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是可以医疗报销的,医疗报销部分不能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人民医院对二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以下医保记账部分不属于原告实际损失: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医保记账27164.88元;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8日医保记账35361.96元,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医保记账101618.16元,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5日医保记账34260.5元,应在医疗费部分予以扣除。

被告颐**院庭后向本院提交:1、郑**医院核医学科技师职责、核医学科报告单、2014年6月21日值班表;2、放射科工作人员证复印件(周**)、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及周**身份证复印件;3、郑**医院开具的周*与周**系同一人的证明一份及周**工作证(胸卡)2份,复印件证明周*与周**系同一人;4、SPECT培训签收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颐**院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颐**院提交的关于郑**医院核医学科技师职责系打印件,单位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医师职责;2、对核医学科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值班表没有加盖公章,没有任何意义;3、周**的执业证只是放射工作证,只能证明有此证件,不能证明可以操作骨扫描仪器,操作骨扫描仪器有特殊要求,持证两年后才能上岗,周**证件不到两年看,不可操作该机器,无证人员不能单独操作;4、对SPECT应用培训签收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能说明周**可以操作该机器,该证明上面没有显示周**参加此项培训,退一步讲,就是周**参加此项培训,不代表培训合格就可以操作该仪器,对于颐**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且二原告以上证据均是庭后提交,均不是新证据,请法庭不予采纳。被告人民医院对被告颐和议员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诉辨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一、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杨*在被告人**院处住院治疗,本次实际住院12天。主要诊断为右肺腺癌脑、肝、右肾上腺转移;2014年6月21日(住院期间),杨*经人**院开具检查单,并经人**院收取检查费用,至被告颐**院处进行骨扫描检查,杨*是由其家属自行带杨*于当天早上离开人**院至颐**院检查,并于当天下午3点左右回到人**院,人**院2014年6月21日20时44分的报告单显示杨*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杨*该次住院花费住院费用28287.77元,其中医保记账27164.88元,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8日,杨*在被告人**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主要诊断为右肺腺癌脑,杨*该次住院花费住院费用36627.73元,其中医保记账35361.96元;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杨*在被告人**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8天),主要诊断为右肺腺癌脑等,其他诊断包括右侧胫腓骨骨折石固定术后,杨*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22417.72元,其中医保记账101618.16元;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5日杨*在被告人**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2天),主要诊断为肺恶性肿瘤,其他诊断包括胫腓骨骨折(右侧),杨*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6872.73元,其中医保记账34260.5元。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18日,杨*在被告人**院花费门诊费用4080元(557元×6+738元)。

二、原告薛*某是杨*的配偶,杨*的父母亲均先于杨*死亡,杨*一生有三个孩子:薛*、薛*、薛*,薛*与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本案诉讼及相应的实体权益。

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有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杨*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人民医院开具检查单据并收取费用至颐**院检查,自杨*离开人民医院至回到人民医院及发现骨折情形,因杨*系杨*家属带领至颐**院进行检查,过程不完全出于医院的监护之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的骨折系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故颐**院及人民医院不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虽二被告不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但因杨*的骨折发生在颐**院、人民医院及原告均参与了治疗、护理、监护的时间段,故按照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由原告及二被告分担杨*的骨折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方对杨*的骨折损失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对杨*的骨折损失共同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适。对于杨*的骨折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25344.48元,原告门诊花费的医疗费用4080元未经过医保记账,应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关于住院了医疗费用,应杨*自身存在××,原告计算了杨*治疗骨折及骨折相关费用为16672.37元,被告人民医院未对该16672.37元提出异议或者鉴定,故应认定杨*因骨折发生住院医疗费16672.37元,由于杨*的住院医疗费已经经过医保记账,故本院按照杨*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自费费用占医疗费用的比例,计算杨*应骨折造成的住院实际损失为1917.32元,计算方式为:16672.37×(1-(27164.88+35361.96+101618.16+34260.5)÷(28287.77+36627.73+122417.72+36872.73)),故杨*因骨折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5597.32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二、护理费,原告请求44800元,本案中杨*骨折后实际住院115天,诊断证明中未载明对于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的记载,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应当按照4000元每月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970.63元(28472元/年÷365天×11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115天×30元/天),营养费1150元(115天×10元/天),原告计算的该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两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原告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伤害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五、原告还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六、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5333.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损失,本案受害人杨*发生骨折时已经70余岁,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杨*因骨折发生的实际损失应为19567.95元,因二被告应对杨*的骨折损失承担50%的责任,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9783.98元,二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结合杨*伤害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故二被告应向二原告共计赔偿12783.9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医院、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二原告12783.98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原告薛*某、薛*负担3670元,由被告**医院、郑**医院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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