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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0月,被告陈**以朋友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款为由,于当年10月12日向原告王*借款21万元。当时口头承诺10日内归还本金及利息21.6万元,被告陈**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但事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分文未还,至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5.8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2014年10月12日,原告将21万元款项交给被告后,被告当天将21万元转汇入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后昌**司给原告出具有《收益情况说明书》、《材料目录清单》、《借款合同》、《借据》、《承诺函》各一份,原告与昌**司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条只说明被告收到原告21万元,帮助原告将21万元转汇入昌**司。被告只是原告的经手人,是原告与昌**司之间的联系人,不是本案的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210000元,并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现金贰拾壹万元正(210000),陈**,2014年10月12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被告所书写的借条一份、证人卢*的当庭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卢*、鲁*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在2014年10月12日借原告王*现金21万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也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借贷双方没有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陈**所辩,此款系被告帮助原告转入河南昌**限公司,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与昌**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

原告王*借款210000元;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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