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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张**、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因业务关系相互认识。2011年8月-10月份,张**到原告的店铺内,称吴城镇上的个体户魏**需要购买钢材,特委托其代购,并由张**收付钢材款,原告按照被告张**的要求先后四次将价值39477元的钢材交给被告张**,其先后交给原告四份欠条,但时至今日,原告并未收到货款。现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477元及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从事钢材购销;

2、(2013)宛龙靳*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欠条”4张,拟证实被告魏*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同被告魏*联系钢材买卖,生意谈成后,原告让我负责拉运,我将钢材拉到被告魏*经营的钢材门市部后,被告把运费给了我,按照原告的要求,我给原告出具了4张欠条。我只负责货物的拉运,货款应由被告魏*支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李*、赵*、陈*、董**、张**、孙**各出具证言一份,拟证实负责拉运钢材的司机不负责货款的清结;

2、王*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卧龙区银海钢材市场钢材交易习惯;

3、录音光碟一盘,拟证实原告从未向被告张**追要过货款;

4、(2013)宛龙靳*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魏*辩称,没有同原告联系过购买钢材,也没有收到被告张**所拉的钢材,因此原告的货款不应由其支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南阳市卧龙区王村银海钢材市场开办一钢材门市部,被告魏*和其丈夫陈**(2011年农历9月份去世)于2011年在桐柏县吴城镇吴城街邮政局对面从事钢材买卖生意。2011年8月-10月期间,被告张**从原告处*运钢材,共计货款39477元,由被告张**给原告出具欠条4张,其注明欠款人为魏*和陈**,后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张**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魏*、陈**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魏*偿还货款,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拉运钢材运到被告魏*、陈**所经营的门市部,被告魏*也否认其收到被告张**所拉运的钢材,因此原告以货物买卖关系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货款,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货运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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