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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所开的针灸诊所接受服务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将正燃烧的酒精洒落到原告上半身,导致原告身上多处烧伤。现入住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至今。被告支付455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0万。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不从事针灸工作,只是为大家提供免费保健按摩服务。由于通过熟人介绍,被告并未从原告处取得任何的酬金。被告向原告提供义务理疗过程中,没有任何的操作失当和过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系意外灾害事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烧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49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在淮阳县城关镇北关牲口市街开办一个理疗保健按摩服务诊所。2014年7月2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理疗保徤按摩服务所接受理疗服务时,被告因操作不当将正燃烧的酒精洒落到原告的上半身,导致原告身上多处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中度烧伤20%,浅度烧伤12%,深度烧伤6%,轻度吸入性损伤。”住院83天,花治疗费52680.49元,其中在郑州**民医院治疗费1914.5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治疗结束后,申请对其烧伤的情况进行伤残评定。2015年4月22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到147606.39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治疗费495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珍断证明、病历、治疗票据、鉴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对外公开开办理疗保健服务诊所,接收前来接受理疗服务的客户,应当有各种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在被告服务诊所理疗时被酒精烧伤,被告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即治疗费52680.49元。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8元/天×83天u003d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u003d2490元。营养费20元/天×83天u003d1660元。伤残赔偿金9416.1元×20年×20%u003d37664.4元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的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20000元的数额较大,应赔偿10000元为宜。交通费应酌定1000元。上述内容合计119730.89元。被告已支付495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19730.89元;扣除已支付的49500元,该被告再赔偿原告王**损失70230.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承担605元,被告承担2695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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