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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憨*松诉被告耿**、王**、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憨*松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耿**、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憨*松诉称,2012年农历11月份,原告与耿**经中间人李*介绍认识,根据农村的风俗,原告给付*存永见面礼22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与耿**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举行婚礼前还向被告家支付彩礼40000元,并为耿**购置了价值20221元的金首饰,结婚当天还向被告家支付压箱钱6000元。此外,原告在与耿**交往期间逢年过节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9500元。原告本想与耿**一起好好生活,而耿**却在婚后一个月就离开了家,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各项彩礼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退还各项彩礼共计9772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耿**、王**辩称,原告所述20000元见面礼和40000元彩礼是事实,其它费用和金首饰不是事实。耿九雪与原告举行过婚礼后,一直在原告家居住,耿**、王**接到诉状后,才得知女儿离家外出的事实。原告未向被告索要过彩礼,被告也从来没有提出解除婚约,听说原告又找到了新的女朋友,过错在于原告。不同意退还彩礼、见面礼,即使退还,被告购买家具家电等费用也应从彩礼中扣除。

被告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邮**有限公司开封县刘店乡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在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为耿**购买金首饰共计支出20221元,该费用应当退还给原告。耿存*、王**认为该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东西给了被告。

2、证人李*、魏**当庭证言,证明经李*之手,原告给付*风云见面礼20000元,原告家的亲戚给付2000元。耿存永、王**认为被告只收到20000元见面礼。

被告耿**、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发票一张、订货单两张,证明被告购买家具家电所花费用,该费用应从原告的彩礼中扣除。原告认可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家,被告可以随时拉走,但不应从彩礼中扣除。

2、网络聊天记录8页,证明原告与耿*雪分手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认为该记录与主张彩礼无关。

3、电动车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购买电动车花费。原告称没有见过该电动车。

4、证人耿**证言,证明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原告认为耿**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

5、证人郭相运证言,证明原告与耿**举行结婚仪式时,耿**、王**给付憨天松40000元银行卡一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银行卡需实名开户,不可能是原告的名字,原告也不可能支取该卡里的钱,原告没有见过该卡。

6、证人王**,证明耿**在原告家居住了六个月。原告认为王*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2013年12月10日消费支出20221元,不能证明原告为耿**购买金首饰且金首饰在耿**处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购买电动车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电动车在原告处;证据5、6没有其它的证据相互印证,单独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11月,原告与耿**经人介绍认识后进行了见面,按照农村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原告的亲戚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双方商量结婚时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2014年初,原告与耿**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为此均有部分花费。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感情不和,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耿**在原告家的陪嫁嫁妆有:美菱冰箱、格**火锅、松下洗衣机、科龙空调、长虹彩电各一台,沙发、八门衣柜、电视柜各一套,梳妆台、鞋柜、茶几各一个,衣架两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为了与耿**建立婚姻关系,按照农村习俗进行了见面并给付部分彩礼,现二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耿**返还60000元彩礼,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情形,本院酌定支持36000元。耿**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耿**、王**不是婚约的主体,对原告要求耿**、王**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亲戚给付被告的见面礼2000元属赠予性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求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耿**在原告家的陪嫁嫁妆系耿**个人财产,应归耿**个人所有。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憨**彩礼36000元。

二、驳回原告憨**对被告耿**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耿**在原告憨天松家的陪嫁嫁妆:美**箱、格**火锅、松下洗衣机、科龙空调、长虹彩电各一台,沙发、八门衣柜、电视柜各一套,梳妆台、鞋柜、茶几各一个,衣架两个归被告耿**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四、驳回原告憨**对被告耿**、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原告憨天松承担1417元,被告耿**承担826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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